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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坤,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艾超,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林,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坤、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艾超、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马某某、边某偿还欠款本金4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马某某因资金不足在吴某某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利息75,000.00元。2016年4月6日,马某某又在吴某某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利息64,000.00元。上述欠款至今未偿还,因马某某与边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共同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放弃利息部分的主张。
马某某辩称:对275,000.00元欠条的欠款数额有异议,吴某某的实际借款与该欠条上的数额不符,我仅收到实际借款140,000.00元,且已于2016年4月11日偿还了106,000.00元,仅欠34,000.00元,但吴某某未出具收条,亦未改变该欠条的欠款金额。对264,000.00元的欠条有异议,仅凭该欠条不能证明欠款真实存在,双方仅就借款达成合意,我为吴某某出具欠条后,吴某某并未履行向我交付借款的义务,所以该欠款不存在,不同意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马某某对吴某某提交的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有异议,认为其在吴某某处共计收到借款140,000.00元,并且已经偿还了106,000.00元,仅欠34,000.00元,且银行交易明细中吴某某汇款对应的账户不是马某某,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吴某某未举出其他证据佐证其向马某某实际履行了出借400,000.00元的借款义务,马某某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对马某某认可收到吴某某14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其他借款数额不予确认。2.吴某某对马某某提交的录音光盘及银行交易明细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结合证明马某某向吴某某偿还了106,000.00元,经审查,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马某某账户内的资金发生流转,但不能证明资金的流转是向吴某某偿还借款,录音光盘作为视听资料,又不能作为认定向吴某某偿还借款的直接证据,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某某与边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6日,马某某在吴某某处借款140,000.00元,至今未偿还。诉讼中,吴某某撤回马某某承认的借款140,000.00元以外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吴某某向马某某交付借款后,双方即已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马某某依法负有向吴某某偿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吴某某关于马某某偿还借款1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吴某某未能举出证据证明马某某将该借款用于马某某与边某的家庭生活,为此,吴某某关于边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4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晓东 审 判 员  隋德佳 人民陪审员  孙 瑶

书记员:冯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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