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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马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辉峰,石家庄市新华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明,河北省妇女儿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主要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辉峰、被告马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轿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村道口处时,与刘宁驾驶冀A×××××号微型普通客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苏村道口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赵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轿车(载王某某、张元元),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村道口处时,与刘宁驾驶冀A×××××号微型普通客车(载刘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苏村道口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王某某、张元元、刘某某、杨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为,被告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刘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王某某、张元元、刘某某、杨某某无事故责任。就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轿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是被告赵某某,此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3日24时止。
原告受伤后到赵县人民医院就诊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枢椎骨折。原告实际住院10天。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1.术后第9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戴颈托活动,如恢复良好,2个月后可去除颈托;3.加强营养,适当锻炼,不适随诊;4.定期复查,3个月后门诊复查。
原告主张医疗费55905.41元,提交了医院收费票据3份及清单1份,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医疗费55905.41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住院10天),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有病历中出院医嘱证实,但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过长,被告赵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营养期也不认可,本院酌定为40天。综上,本院确认营养费为800元(20元×40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300元+3300元+3300元)÷90天×100天=11000元,提交了石家庄莱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2015年9月工资证明、10、11月份工资表、,石家庄莱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丽巧和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劳动协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马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为100天,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称酌情认可2个月。结合病历出院医嘱内容,本院酌定误工期间为住院10天和出院后60天,合计70天。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300元+3300元+3300元)÷90天×70天=7700元
原告称护理人为其妻子张愉,提交了结婚证,证明二人的关系。原告提交了赵县和信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2016年9、10、11月份工资表,证明张愉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6.77元×60天=6406.2元。被告赵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60天,未提交证据,被告赵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称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本院认定护理期间为住院10天。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245元+3220元+3145元)÷90天×10天=1068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了5张客运发票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称不能证明票据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因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的护理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原告主张保全申请费520元,提交了票据1张证实,被告马某某、被告赵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除原告外,冀A×××××号微型普通客车上的另外两名伤者刘某某和杨某某均表示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优先赔偿。
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轿车系借用的车,借车的时候自己没有喝酒,被告赵某某也不知道自己喝酒。其它当事人对以上陈述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以上规定,被告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受伤,本院确认的原告医疗费5590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800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1068元、
交通费6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368元(7700+1068+600)。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7705.41元(55905.41+1000+800-10000)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马某某赔偿33394元(47705.41元×70%)。被告马某某借用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未提交被告赵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368元(10000+9368),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394元。本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368元;
二、被告马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394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53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560元。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刘弋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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