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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葛某1、葛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露,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葛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葛某1、被告葛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1、被告葛某2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某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2.判令被告葛某1支付原告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被告葛某2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葛某1分别在2013年上半年、2014年、2015年年初、2016年6月25日共四次向原告借款,金额数千元不等。2016年6月25日,被告葛某1将四次借款写在一张借条上,言明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归还借款总计3万元。被告葛某2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两被告未能还钱,现为维护其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葛某1、被告葛某2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被告葛某1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葛某1在2016.6.25-2017.6.25里归还吴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特写此条为准。以前的借条作废。以这张为准。借款人:葛某1。葛某2在担保人处签名。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葛某1出具借条,约定还款事宜,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葛某1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葛某1未能在2017年6月25日前如期归还借款,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未就利息做出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葛某1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6月26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葛某2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葛某1、被告葛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元;
  二、被告葛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葛某2对被告葛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葛某1、被告葛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钰

书记员:吴智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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