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金港湾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儒同,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儒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6月份,被告在佳木斯某某大学承揽土方工程,被告雇佣原告进行现场管理,当时双方约定月工资10000元,于2016年7月3日前结清。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反诉被告吴某某2016年5月9日出具的欠条,所载:“吴某某借10000仟元正。”该欠条中的“仟”被勾抹,反诉被告吴某某抗辩称实际借款为1000元,“10000”字样系“1000”添加“0”修改而来。反诉原告作为欠据的持有者,在金额存在涂改的情况下,应对涂改内容的真实及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故该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于反诉被告吴某某于2016年6月26日出具的4000元收条,出具日期“2016年6月26日”的“6月”中的“6”明显系由“5”修改所来,反诉原告作为该收条的持有者,理应承担证据瑕疵的不利后果,且该证据为收据,而非欠据,该瑕疵证据无法对反诉原告田某某于2016年6月末为反诉被告吴某某出具的10000元欠据作出有效抗辩;对于反诉被告吴某某于4月23日出具的500元欠条,其抗辩已偿还,但无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田某某于2016年6月末出具的10000元欠条,因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23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500元。2016年5-6月份,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在黑龙江某某药大学佳木斯学院承揽土方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进行现场管理。2016年6月末,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田某某次吴某某工资,包括工地管理、工资,壹万元整,10000元,从2016年5-6月-23日的工资,截止2016年7月3日内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出具的500元欠条、被告田某某出具的10000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作为雇主,应按约定对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请合理合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对债务承担积极的还款责任,故反诉原告田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并在劳务费中予以减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及反诉原告诉求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且无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通过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应得、付款项相互扣减,被告田某某应给付原告吴某某劳务费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劳务费9500元;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反诉费82元,由反诉被告吴某某负担25元,由反诉原告田某某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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