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廊坊美联制动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官国良、李蓓蓓,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胡兴文,廊坊市广阳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廊坊市管道局中心小学职工,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胡兴文,廊坊市广阳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管某某、管某某、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官国良,被告管某某、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吴某某签订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6年1月26日,双方签订第四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8.9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上述协议均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如原告需要,可随时抽取本金及结算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54.9万元。2016年9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次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王某某今欠吴某某人民币伍拾肆万元玖仟元整。”被告管某某、管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字。截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王某某已付利息0.9万元,尚欠原告本金54.9万元及利息10.722万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管某某于1985年2月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7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欠下的债务均用于女方生意周转,故均由女方自行偿还,男方无偿还义务。”被告管某某、管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管某某之女。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计划、欠条、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四份借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54.9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10.72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借贷行为发生在与被告管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所借款项无论用于生意周转或日常生活,其借款利益均及于配偶,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管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某某、管某某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管某某、管某某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54.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0.722万元。
二、被告管某某、管某某在上述款项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0元及保全费3260元,由被告王某某、管某某、管某某、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员 刘 欣 人民陪审员 刘 茜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书记员:石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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