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张奇(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原告吴某某,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奇,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住兰西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奇、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未予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应予支持。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原告要求经营其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耕地,应予支持。庭审时,原告自愿将其应分割的房屋归原、被告之子林秀峰所有,房屋暂由被告居住管理,系原告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共同财产中农用四轮车由原、被告共同所有、使用,存放于被告处,由原告优先使用,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兰西县康荣乡荣岗村牧养场屯91.2平方米房屋,归原、被告之子林秀峰所有,暂由被告居住;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农用四轮车仍归原、被告所有,存放于被告处,原告优先使用;
三、原、被告承包的耕地中,位于东地的自西向东2.78亩、位于东地自西向东3.82亩、位于北地自南向北1亩,自2016年1月1日起,由原告耕种,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未予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应予支持。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原告要求经营其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耕地,应予支持。庭审时,原告自愿将其应分割的房屋归原、被告之子林秀峰所有,房屋暂由被告居住管理,系原告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共同财产中农用四轮车由原、被告共同所有、使用,存放于被告处,由原告优先使用,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兰西县康荣乡荣岗村牧养场屯91.2平方米房屋,归原、被告之子林秀峰所有,暂由被告居住;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农用四轮车仍归原、被告所有,存放于被告处,原告优先使用;
三、原、被告承包的耕地中,位于东地的自西向东2.78亩、位于东地自西向东3.82亩、位于北地自南向北1亩,自2016年1月1日起,由原告耕种,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岩
书记员:曹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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