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系李某某姐姐)。
被告: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春、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某某、代某某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650.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护理费6,885.00元、误工费15,675.00元、交通费90.00元、诉中鉴定费1,000.00元;2.诉讼费由李某某、代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李某某是代某某雇佣的送餐工人,2016年11月9日16时40分许,李某某送餐时驾驶红色大力士牌二轮电动车沿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四马路与西平行路交叉口时,因未按信号灯通行,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吴某某相刮,致吴某某受伤,于当日入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日,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6年11月22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6]第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2017年8月30日,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的伤情作出双医程[2017]临鉴意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自伤后3个月误工期。
代某某辩称:认可其系李某某雇主,但其本身在该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因吴某某不是机关工作人员,不能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应当按照企事业单位临时出差标准每日5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16年黑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临时护工标准每日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支付1日,虽然吴某某住院30日,但是住院病案中仅记载11月9日为二级护理,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吴某某应提供误工证明及超过应纳税额部分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代某某在吴某某住院期间为吴某某支付了3,000.00元医疗费。
李某某辩称:1.吴某某的病案中有一张名为张富的心电图,这个心电图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我不同意赔偿;2.我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有异议,我不应该是全责;3.对司法鉴定的结论有异议,鉴定上写明的吴某某是被撞伤,但是交警队写的是刮伤,我实际是刮的吴某某,并没有撞吴某某;4.从吴某某受伤到住院并没有看到其韧带拉伤的片子,我怀疑吴某某没有韧带拉伤的病情;5.关于吴某某各项赔偿的抗辩意见同代某某意见一致,综上,吴某某腿部受伤和我无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吴某某认为李某某提交的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显示李某某撞击吴某某的位置是胳膊和后背,亦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前吴某某正常行走,腿部没有受伤。经审查,该监控录像能够与已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佐证证明吴某某事故发生前正常行走,李某某驾驶电动车将吴某某刮伤的事实,亦能够结合代某某当庭陈述的“事故发生后我派员工送吴某某到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并做完一系列检查”相互佐证证明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至入院期间未再次受伤的事实,为此,本院对吴某某的伤情与李某某的过失侵害行为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他不予确认;2.李某某对吴某某提交的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双医程【2017】临鉴意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其是将吴某某刮伤,不是撞伤,吴某某实际住院时间为10日左右,也没有韧带拉伤的伤情,不认可该病案及鉴定意见书。经审查,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已经证实吴某某的伤情系李某某的过失侵害行为造成的,李某某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不能仅以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撞伤”、“车撞”而排出关联性,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代某某雇佣李某某为其经营的快餐店送餐。2016年11月9日16时40分许,李某某送餐时驾驶红色大力士牌二轮电动车沿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四马路与西平行路交叉口时,李某某遇红灯继续行驶,将在人行横道线上按信号灯通行的行人吴某某刮伤,代某某知情后,派员工将吴某某送往双鸭山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30日,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医疗费由代某某支付。2016年11月22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6]第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诉讼中,吴某某对其伤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双医程[2017]临鉴意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自伤后3个月误工期。吴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吴某某身体遭受的损伤与李某某、代某某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应如何确定。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未按信号灯通行、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代某某与李某某系雇主、雇员关系,李某某是在送餐的雇佣活动中因违章驾驶致吴某某身体遭受损害,其行为属于重大过失,为此,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李某某、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双鸭山地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60.00元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51.80元标准计算住院30日予以支持,超出15日部分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误工费、交通费依据的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代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119.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98元、诉中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352.98元,由被告李某某、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冷晓东
审判员 隋德佳
人民陪审员 孙瑶
书记员: 冯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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