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谢从标(湖北潜江泽口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吴某某
刘某某
张某某
王文青(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崔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系受害人刘某某之次女),女,生于2004年7月23日,汉族,学生。
原告暨
原告吴某某
法定代理人孔某,女,生于1974年2月22日,汉族。
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刘某某之长女),女,生于1995年8月16日,汉族,学生。
原告吴某某(系受害人刘某某之父),男,生于1947年8月25日,汉族,农工。
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刘某某之母),女,生于1947年6月28日,汉族,农工。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从标,潜江市泽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1日,汉族,机动车驾驶员。
被告崔某,男,生于1964年12月7日,汉族,无业。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青,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绣林街道中山街18号。
代表人毕仁发,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孔某、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从标,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受害人刘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崔某系鄂D9UC98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某某、崔某为该车的共同所有人,故被告张某某、崔某应共同对五原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崔某系鄂D9UC9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578353.50元(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54726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超出该限额项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项下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五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56972元(车辆损失),超出该限额项下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项下赔偿五原告2000元。被告崔某为鄂D9UC9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五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523325.50元(635325.50元-11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0%,即为156997.65元(523325.50元×30%)。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8997.65元(110000元+2000+156997.65元)。受害人刘某某及五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潜江市熊口农场,系湖北省国营熊口农场农工和居民,且受害人刘某某自2010年起即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吴某某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吴某某、刘某某未提交其无劳动能力的证据,且二人系国营熊口农场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居民,故上述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受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鄂N3732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财产损失系经中立机构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委托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对该财产损失鉴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虽发票存在连号问题,但其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1500元。受害人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但五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受害人刘某某的死亡后果及其过错程度酌定为12000元。五原告主张的手机及衣服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孔某、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68997.65元(被告张某某、崔某已垫付的人民币17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从赔偿原告吴某某、孔某、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人民币268997.65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张某某、崔某)。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孔某、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金钱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负担人民币815元,原告吴某某、孔某、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负担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受害人刘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崔某系鄂D9UC98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某某、崔某为该车的共同所有人,故被告张某某、崔某应共同对五原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崔某系鄂D9UC9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578353.50元(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54726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超出该限额项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项下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五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56972元(车辆损失),超出该限额项下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项下赔偿五原告2000元。被告崔某为鄂D9UC9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五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523325.50元(635325.50元-11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0%,即为156997.65元(523325.50元×30%)。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8997.65元(110000元+2000+156997.65元)。受害人刘某某及五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潜江市熊口农场,系湖北省国营熊口农场农工和居民,且受害人刘某某自2010年起即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吴某某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吴某某、刘某某未提交其无劳动能力的证据,且二人系国营熊口农场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居民,故上述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受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鄂N3732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财产损失系经中立机构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委托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对该财产损失鉴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虽发票存在连号问题,但其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1500元。受害人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但五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受害人刘某某的死亡后果及其过错程度酌定为12000元。五原告主张的手机及衣服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孔某、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68997.65元(被告张某某、崔某已垫付的人民币17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从赔偿原告吴某某、孔某、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人民币268997.65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张某某、崔某)。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孔某、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金钱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负担人民币815元,原告吴某某、孔某、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负担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传兵
书记员:彭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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