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法定代理人:吴某(吴某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军,双鸭山市宝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
法定代理人:姜某(姜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姜某某母亲)。
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星某小学,住所地双鸭山市宝山区七星矿。
法定代表人:宋纯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梅,女,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娇,女,该校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枫,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双鸭山市宝山区星某小学(以下简称星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被告姜某某因在校就读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135.98元(医疗费4,48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10,730.00元、营养费700.00元、交通费81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2.诉讼费及诉前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某某、姜某某系星某小学学生,同班同学关系。2015年5月28日9时25分下第二节课时,姜某某在本班走廊与同学玩耍后,进入本班教室时右手用力将教室门关上,此时吴某某走进教室被正在关闭的教室门撞伤。当日,吴某某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14日,经诊断为:轻度脑伤、头部软组织挫伤,花销医疗费4,488.9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护工护理。2015年8月18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的伤情作出双煤总院医鉴所[2015]临鉴c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00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2、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3、营养期7日。因姜某某用力关门的行为致吴某某受伤,且星某小学在课间没有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监管,星某小学未尽到管理职责,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吴某某的经济损失。
姜某某辩称,对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吴某某伤情系姜某某造成,事件发生后,姜某回家问姜某某,姜某某说不知道是否是他撞伤了吴某某。吴某某住院伤情及住院情况姜某和周某某不清楚,只因两家是亲属关系才去医院看望过吴某某两次,姜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星某小学辩称,对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事件发生后,我们学校的马某校长也对该事件做了笔录进行调查。但没有询问姜某某,询问的其他学生,均证实是姜某某关门撞伤了吴某某。我校课间有值周老师和领导,有值周记录和监控记录。因我校做到了教育、管理学生的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姜某某对吴某某提交的五年二班课间意外事件调查报告、2017年4月13日对吴某某、报告调查人谷某某、赵某某、副校长马某、原校长宋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所述均不属实,且事件报告调查人谷某某、赵某某未到庭,不能证明吴某某的伤系姜某某关门造成。经审查,姜某某事件发生时已达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该报告上签字的行为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应视为对事件原因的认可,且吴某某因伤入院后,姜某某的父亲姜某曾到医院探望吴某某两次,上述多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姜某某关门撞伤吴某某的事实。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姜某某认为吴某某提交的医疗门诊挂号费专用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与事发时间不符,星某小学认为上述票据真实,但不同意赔偿,经审查,2015年5月28日的医疗门诊挂号费专用票据及门诊费票据系吴某某入院时挂号、做CT检查发生的费用,2015年6月19日的医疗门诊费票据系吴某某调取住院病案发生的费用,且上述票据能够与姜某某当庭认可的吴某某主治医师刘某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发生的费用均系治疗吴某某被门撞伤伤情所发生的,为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6年1月10日的医疗门诊挂号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系吴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而经本院已确认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中的出院医嘱并未建议吴某某需转院治疗,为此,本院对该两份票据及因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产生的其他费用不予确认;3.姜某某认为双煤总院医鉴所【2015】临鉴c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时其不知情,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专家梁也超出庭说明其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的4.2条确定的吴某某出院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营养期,但吴某某轻度脑伤、头部软组织挫伤的伤情均不在该规范中4.2条对护理期、营养期限定的伤情内,该鉴定专家对后续治疗费用亦未说明相关的合法依据,为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4.姜某某、星某小学认为吴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同意承担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已确认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中的出院医嘱并未建议吴某某需要转院治疗,因此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5.吴某某对姜某某提交的吴某某住院记录有异议,认为该记录记载有误,其受伤原因不是与同学打闹形成,也没有周身软组织淤青的病情,经审查,吴某某入院治疗的原因已由其本人的调查笔录、星某小学的当庭陈述及意外事件调查报告、报告调查人谷某某、赵某某、副校长马某、校长宋某某的调查笔录佐证认定,且本院已确认的吴某某主治医师刘某某的笔录中已经说明了吴某某虽有周身软组织淤青,但未采取治疗手段,未产生费用,故未将周身软组织淤青写入出院诊断中,为此,本院对该份证据旨在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6.吴某某对姜某某提交的MRI检查报告及CT影像诊断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检查有医生口头医嘱,经审查,CT影像报告系吴颜冰入院治疗时所做的必要的、合理的检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MRI检查系吴某某在无医嘱的情况下所做的检查,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某某、姜某某系星某小学学生,同班同学关系。2015年5月28日9时25分下课期间,姜某某在进入本班教室时右手用力关教室门,将此时正在走进教室的吴某某撞伤,当日,吴某某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14日,诊断为:轻度脑伤、头部软组织挫伤,花销医疗费208.5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禁食水5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姜某某对吴某某身体遭受的损伤是否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2.星某小学是否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校园系公共场所,姜某某用力关门前疏忽大意,未注意门旁是否有人,是致吴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70%),吴某某进门前未注意教室门的开关状态、是否存在致伤的风险,是致其受伤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20%),星某小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0%)。吴某某的经济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诉前鉴定费。其中吴某某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中,因未能提交其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住院费票据,相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缺乏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和相应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经确认的其他医疗费20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主张的计算标准虽然符合相关规定,但营养期限7日的主张缺乏依据,根据本院已确认的病案中记载吴某某存在禁食水5日,为此,应当按5日的营养期计算其营养费,出院后的护理费的主张因鉴定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且本院已确认的吴某某调查笔录及双鸭山市宝山区星某小学证明材料均证明吴某某已于出院后2015年6月12日正常上学,为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吴某某后续治疗费因鉴定结论缺乏法律依据,亦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吴某某伤情的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纳,但其若不进行鉴定将无法提出相关主张,为此,该诉前鉴定的行为具备合理性,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吴某某关于医疗费2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诉前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16.95元(医疗费2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30.00元、诉前鉴定费2,100.00元之和5,738.50元的70%),此款由被告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姜某、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星某小学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73.85元(医疗费2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10,730.00元、营养费700.00元、诉前鉴定费2,100.00元之和5,738.50元的1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28.4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65.68元、被告姜某某负担229.88元、双鸭山市宝山区星某小学负担3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晓东 审 判 员 隋德佳 人民陪审员 张玉丰
书记员: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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