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纪春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借期3个月(详见借款合同、借据),同时被告还以其自有的坐落在向阳区20委振兴花园x号楼xxx室房屋作抵押(详见抵押合同),并在鹤岗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详见他项权证),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并欠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此合同签订地点为向阳区20委振兴花园2号楼。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期偿还,可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偿还,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判令被告立即还款150,000.00元整,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同时请法院维护原告利益,判令被告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并在被告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吴某某提供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附欠据(原件),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欠我钱,并用被告房屋做抵押办理他项权证。证据二、承诺书。证明:被告夫妻对借款做过承诺。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吴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未答辩、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吴某某陈述及提供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原告吴某某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收利息,被告刘某某以其坐落在向阳区20委振兴花园x号楼xxx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刘某某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吴某某多次索要,被告刘某某妻子所某某于2018年1月15日向原告吴某某签订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今有刘某某用向阳区20委振兴花园x号楼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50,000.00元,现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共计195,000.00元,经双方协商,若至2018年1月25日此款没有全额偿还完毕,刘某某将无条件将此房屋过户于吴某某名下,因刘某某现生病住院,此协议由其爱人所某某代为签字。被告刘某某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原告吴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2018年1月15日以前按承诺书给付利息,2018年1月15日以后按借款合同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收利息的约定要求月息2分利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借款约定期满后,未按期还款,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标准,原告吴某某同意按承诺书体现的2018年1月15日前利息为45,000.00元,2018年1月15日后主张月息2%。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原告吴某某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收利息,按此约定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2018年1月15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不超过约定标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45,000.00元,合计195,000.00元;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照本金150,000.00元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吴某某预交3,300.00元,应为2,1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春花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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