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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原告父亲),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杨艳秋,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650元及利息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相识,被告自称为佳木斯万达奥纳电影票总代理,出售电影票价格低。经双方协商,原告在被告外购买电影票1000张,2D票为12/张、3D票为22元/张,各500张,票款共计17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17000元,后被告返回原告500元,被告并未按约定将电影票支付原告,也未将剩余16500票款返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微信聊天相识。2016年2月17日,双方在微信上协商,原告吴某某在被告刘某某处购买观影兑换券1000张,2D、3D影券各500张,2D影券12元/张、3D影券22元/张,共计价款为17000元,原告吴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某某支付购票款17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其购买观影券的卖方为于某,于某因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0日经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804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0元。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6年2月,被告人于某对被害人刘某某谎称能低价购买万达广场观影兑换券,取得刘某某信任后,以给刘某某购买兑换券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2140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000元及一部乐视手机被扣押并返还给刘某某。”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骗取刘某某人民币21400元包括原告吴某某付给原告的17000元。因于某的诈骗行为,导致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未履行,被告事后返还原告购券款500元,剩余16500元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支付宝账号截图、被告微信支付宝截图、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顺和派出所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订立的观影券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禁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该约履行其义务。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已按约履行了给付价款的全部义务,被告作为卖方依法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其与他人(于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法实现,导致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其责任应自负,对原告应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被告辩解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向诈骗人于某主张的观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其如有损失应依其他法律关系另寻途径主张。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购票款人民币16500元;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计13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7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周涵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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