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人,住本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号。
主要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邯郸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8000元。2.精神损失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8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神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匣庄村口路段时,将由东向西左转弯由吴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吴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和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3343.8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邯郸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4)馆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邯郸华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660.88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079.04元。后原告的伤情经馆陶县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肆级一处、九级一处;符合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赔偿时按照护理期限20年×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系数50%计算。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损失为误工费15714.82元、护理费85495元、护理依赖护理费54651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5765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857884.82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损失数额,但提出已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079.04元,应当在其原告的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邯郸华安财险公司辩称,该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也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邯郸华安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吴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部分损失已经本院作出判决,并履行完毕。原告新增加的损失确认为:1.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原告年满六十周岁为19779元÷365天×263天=14251.72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543元/年×20年×50%=335430元。3.伤残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11051元/年×20年×75%=16576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伤残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6846.72元。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无事实或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邯郸华安财险公司作为刘某某驾驶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除去已经赔偿的33660.88元,还应赔偿原告86339.12元,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556846.72元-86339.12元)×80%=37340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6339.12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6406.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元,减半收取499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70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97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朝
书记员: 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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