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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某重庆分公司,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722)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5-05-13 李北斗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13民初25003号
原告:吴某,女,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瑶,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婷,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汪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琴,重庆准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某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被告重庆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日出租公司)、被告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某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瑶、被告李某、被告中日出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婷、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琴、被告大家保险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李某、中日出租公司、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大家保险重庆分公司赔偿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484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5.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护理费8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970元,合计67990.45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24日,李某驾车在重庆市巴南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经治疗后,当事人就损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吴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李某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对车辆保险,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大家保险重庆分公司系李某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大家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中日出租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对车辆保险,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大家保险重庆分公司系李某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大家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对于损失,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均属于合理用药范围,大家保险重庆分公司未尽提示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系李某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系案外人谢渝(音)向中日出租公司内部承包,自愿对外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对车辆保险,系李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吴某系车上人员,不属于赔偿范围。故,请求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大家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对车辆保险,系李某驾驶车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人,对免责事项已尽到告知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吴某已经下车,并非车上人员,不负赔偿责任。第三,对损失,若判决承担责任的,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并不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吴某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养老金账户对账单、护理费发票、助行器收据,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2.李某、中日出租公司共同举示的收条、医疗费票据、借条、护理费发票、支付记录,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3.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举示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险示范条款、(2014)巴法民初字第01401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4.大家保险重庆分公司举示的视频、投保单、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新闻报道,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24日10时48分许,李某驾驶渝XXX**出租汽车在重庆市巴南区运载乘客吴某到达目的地,因未注意到后座乘客吴某正在下车,突然启动车辆,导致吴某摔倒到地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于当天到医院住院治疗96天至2024年6月28日,出院诊断:右侧跟骨骨折、右踝挫伤、右侧胫腓远端韧带损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和护理、休息1月、加强锻炼、扶拐杖至少2月等。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52456.51元,其中,李某支付了2000元,中日出租公司支付了49980.51元。另,李某支付了吴某自2024年3月24日至2024年5月27日期间65天的护理费13000元,吴某支付了自2024年5月28日至2024年6月28日期间32天的护理费6400元。
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依据吴某申请,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8月2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吴某右踝关节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吴某支付了鉴定费970元。
另查明,中日出租公司系渝XXX**车辆的所有权人,中日出租公司已经将该车内部发包给了案外人谢渝(音),李某系谢渝聘请的驾驶员。中日出租公司为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日出租公司为该车辆在大家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赔偿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每车赔偿限额1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承保人对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受到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第六条约定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间接损失等。中日出租公司投保单载明了投保人声明,要求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等,并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等用加黑加粗字体予以特别提醒,中日出租公司盖章确认。
另查明,吴某系城镇户籍居民,于1950年9月20日出生,截止最终定残之日已经年满73周岁。吴某配偶系杨仁吉,杨仁吉于1950年7月28日出生,截止吴某最终定残之日已经年满74周岁,杨仁吉现每月养老金1794.57元。杨仁吉共有子女一人:刘荣波,刘荣波于1976年7月9日出生。
再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除垫付上述医疗费、护理费外,李某还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支付了吴某6000元,共计9200元,另,吴某、李某均陈述李某垫付了医疗器具费用30元,但李某未举示相关证据。
当事人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吴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吴某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在本院明确释明车辆承包人谢渝(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其明确表示因中日出租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再申请追加谢渝(音)为本案被告,李某、中日出租公司、大家保险重庆分公司均请求依法裁判,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吴某受伤时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的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经仔细观看大家保险重庆分公司提交的事发视频,虽受拍摄角度限度,缺少参照物,但仍可见因李某突然启动车辆向前行驶,导致吴某身体失去平衡受伤,吴某在受伤时并未完全脱离车辆,仅上半身伸出车外,再结合吴某伤情,吴某大概率先伸出的右脚,其右脚在受伤时很有可能尚未着地,即便其右脚已经着地,吴某在车辆启动时身体重心亦尚未转移到右脚之上。综上,应当认定吴某身体在车辆突然启动时尚未脱离车辆,其尚未站稳,应当认定其为车上人员,而非车外人员。故,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大家保险重庆分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义务主体,李某系谢渝(音)聘用的工作人员,其责任应当由谢渝(音)承担,中日出租公司与谢渝(音)之间系出租车的内部承包关系,原则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因中日出租公司自愿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吴某亦明确表示不追加谢渝(音)为被告,本院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再追加谢渝(音)为本案当事人,谢渝(音)应承担的责任由中日出租公司承担。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某受伤,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吴某因此受到的损失,应当由中日出租公司赔偿,由大家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吴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某主张5760元,根据病案等证据,本院认定5760元(96天×60元/天)。
2.营养费,吴某主张2000元,根据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酌情认定600元。
3.残疾赔偿金,吴某主张34844.6元,根据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定34844.6元(49778元/年×7年×10%)。
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某主张11035.85元,根据独生子女证等证据,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杨仁吉有扶养义务人,有生活来源,吴某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杨仁吉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4.护理费,吴某主张8200元,根据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吴某主张自行支付了32天的护理费64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加强护理的医嘱,结合吴某具体伤情、治疗情况等,现吴某请求出院后护理30天较为合理,经计算,吴某实际住院96天,其与李某共计实际支付了97天的护理费,包含了出院后1天的护理费,故,本院再予以支持出院后29天的护理费,认定护理费8140元(6400元+29天×60元/天)。
5.交通费,吴某主张1000元,根据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酌情认定600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吴某主张180元,根据病案、助行器票据等证据,本院认定18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某主张4000元,根据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8.鉴定费,吴某主张97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认定970元。
9.其他损失,吴某未主张李某、中日出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2456.51元、李某垫付的护理费13000元、器具费用30元,鉴于均超出本案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处理。
上述损失第1至8项共计54094.6元,由中日出租公司负责赔偿,大家保险重庆分公司在51094.6元(54094.6元-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李某多赔偿了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支付6000元),对中日出租公司应赔偿的54094.6元,现实际应赔偿44894.6元,该金额未超出大家保险重庆分公司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大家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李某多赔偿的9200元,超出本案诉讼请求,由其与中日出租公司、大家保险重庆分公司等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对于吴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4894.6元,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某重庆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44894.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76元,减半收取749.88元,由吴某负担288.7元,中日出租公司负担46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庆祥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涛
书 记 员 邹孔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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