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鸿森。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上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被告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鸿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63,27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62,596元/年×0.1×(20-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750元(3,500元/月×6.5个月)、护理费11,963元[1,610+1,875+3,750+3,328+(120-23-62)×40]、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交通费506元、物损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7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方405路公交车,在兰城路玉莲路站上车,该车起步时,致刚上车的吴某某摔倒受伤,为此原告产生一定的损失,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公交车辆是停靠站点后正常起步,原告是因为没有拉好扶手才导致在车内摔倒受伤的。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最多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认可21,07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到定残日应为14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判决;5、误工费,无合同及工资流水,不认可;6、护理费,只认可住在医院的护理费用,其他按照40元/天标准,对敬老院的费用不认可;7、营养费,无异议;8、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9、物损费,由法院依法判决;10、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按照发票据实处理;11、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事发当日是雨天,车内都是积水还混杂着油渍,当时原告因为刚刷完卡,右手还在持卡悬空状态,左手去拉扶手时没拉到,直接滑倒在车内。原告上车后都是正常状态,不存在过失。后原告变更诉请,主张医疗费33,171.6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2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营运的405路公交车(车牌号沪B9XXXX,车箱内有拉好扶手的警示标志)在兰城路玉莲路上车,一手持伞,一手持卡刚刷过交通卡,车辆起步,吴某某仰天摔倒受伤。事发当天下雨,车箱内车辆地面从前门处可见脚印呈伞状分布。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5.5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1,817.12元(含帐户支付10,745.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10元。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花209元购买助行器、2018年7月16日花198元购买短腿支架。原告出院后自行入住上海杨浦区中原新江湾敬老院,产生了一定数额的护理费和托管费。鉴定部门于2018年6月21日鉴定后于2018年7月4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吴某某之伤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因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费30日、护理费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为就医、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二、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上海市弘韵阁艺术品商店出具证明,原告2016年9月起在其单位工作,工资以现金发放,因伤休息工资停发。原告自认未缴纳相关税收。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某某公司营运的公交车在车辆起步时致车上乘客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当天下雨,车箱内比较潮湿,被告方未尽充分的提醒告知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上车至摔倒两手都持物,没有及时拉扶手,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上某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
对损失,1、医疗费,本院确认金额为31,817.12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根据住院天数及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被告认可,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益,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11,963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住院期间护工费的支付情况,考虑到鉴定结论确定的只是常规护理,原告出院后系自行入住敬老院,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7,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3,894元,被告辩称到定残日应为14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87,634.4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22,75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实属必然,标准考虑到原告自认未缴纳税收,考虑到原告已经66周岁,故本院酌情确定一期误工费12,000元,如果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过程中,原告确实存在误工,可另案主张;7、交通费,原告主张506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8、衣物损,原告主张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407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鉴定费2,600元;11、根据律师费发票,确认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70%。另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结果及本案实际情况等,确认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一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计105,467.96元。
二、被告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7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730元,被告上某某公司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谢 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