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张某某
杨志方(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
解高扬(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
湖北嘉某植物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马某
饶某某
陶某某
原告吴某某。
原告张某某。
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志方、解高扬,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嘉某植物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邹岗镇八汊。
法定代表人陶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证据、参加诉讼、反诉、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马某。
第三人饶某某。
委托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证据、参加诉讼、反诉、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斜土路85弄8号xxxx室。身份证号:3102xxxxxxxx25321X。
原告吴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湖北嘉某植物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嘉某植物园)、第三人马某、饶某某、陶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因被告湖北嘉某植物园提出回避申请,经本院院长决定,另行组织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高扬及被告湖北嘉某植物园、第三人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某、陶某某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吴某某2014年8月20日以原告身份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的(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书,已因湖北嘉某植物园提起上诉,由(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依法予以撤销,该生效终审判决还“驳回被上诉人吴某某、马某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时认为“本案中,嘉某植物园公司股东间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吴某某没有按照2011年11月8日、9日董事会决议将‘永孝园(公墓)’交由嘉某植物园公司承办及按该决议分配‘永孝园(公墓)’的股份所引起,如吴某某能在以后的经营中遵守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则嘉某植物园公司的股东之间或许不会产生矛盾,嘉某植物园公司可以更好的经营发展。公司必须具有稳定性,公司的存亡与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公司法主体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关系重大,本案中嘉某植物园公司股东间的矛盾应当通过促成股东和解并修改公司章程或变更决议加以化解”;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比(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860号和(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1131号由股东吴某某提起的公司解散纠纷两案,其理由均为“(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本次诉讼中,湖北嘉某植物园提供了工商登记机关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证合一)的新式营业执照和2015年7月30日有原告吴某某参加的股东会议记录及2015年10月21日通知了吴某某,吴某某未参加股东会的记录,用以证明登记机关认定公司合理存在,股东会正常召开,协商公司经营、股权情形持续发生。原、被告虽对生效判决认定的2014年12月9日纳税行为的显示作用认识不一致,但原告再次起诉距该行为发生未满二年属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院认为吴某某、张某某此次提起的公司解散诉讼,属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并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情形,构成重复起诉。对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吴某某2014年8月20日以原告身份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的(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书,已因湖北嘉某植物园提起上诉,由(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依法予以撤销,该生效终审判决还“驳回被上诉人吴某某、马某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时认为“本案中,嘉某植物园公司股东间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吴某某没有按照2011年11月8日、9日董事会决议将‘永孝园(公墓)’交由嘉某植物园公司承办及按该决议分配‘永孝园(公墓)’的股份所引起,如吴某某能在以后的经营中遵守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则嘉某植物园公司的股东之间或许不会产生矛盾,嘉某植物园公司可以更好的经营发展。公司必须具有稳定性,公司的存亡与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公司法主体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关系重大,本案中嘉某植物园公司股东间的矛盾应当通过促成股东和解并修改公司章程或变更决议加以化解”;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比(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860号和(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1131号由股东吴某某提起的公司解散纠纷两案,其理由均为“(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本次诉讼中,湖北嘉某植物园提供了工商登记机关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证合一)的新式营业执照和2015年7月30日有原告吴某某参加的股东会议记录及2015年10月21日通知了吴某某,吴某某未参加股东会的记录,用以证明登记机关认定公司合理存在,股东会正常召开,协商公司经营、股权情形持续发生。原、被告虽对生效判决认定的2014年12月9日纳税行为的显示作用认识不一致,但原告再次起诉距该行为发生未满二年属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院认为吴某某、张某某此次提起的公司解散诉讼,属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并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情形,构成重复起诉。对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张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姚建新
审判员:柳翠红
审判员:祝荣
书记员:欧阳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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