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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刘某甲、刘某某与刘某丙、刘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原告:刘某甲。
原告:刘某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
被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刘某甲、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刘某甲、刘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刘某甲、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三原告光伏占地补偿款共计1914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系第二原告、第三原告母亲,第二原告与第三原告系姐弟关系,第一被告系第一原告的公公,第二被告系第一原告的小姑子,原告丈夫刘某系第一被告的儿子,2003年因车祸去世。2017年,涞源县某村集体荒山被光伏发电占地,按某村民的全体人数分配了占地款,每个某村民得款6383元,按户汇入户主刘某丙地补卡,但第一被告得款后将钱交由第二被告保管,拒绝将本属于三原告的集体分配款给付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原告吴某某、刘某甲、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三原告诉讼主体合法。
2、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实三原告系涞源县某村村民,并与被告刘某丙系同一家庭户成员。
3、涞源县涞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三原告的占地补偿款汇入第一被告刘某丙账户。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系原告刘某甲、刘某某之母,系被告刘某丙儿媳,系被告刘某丁小姑。原告吴某某之夫刘某系被告刘某丙之子,2003年因车祸去世。2017年,涞源县某村集体荒山被光伏发电占地,按某村民的全体人数分配占地款,每个某村民分得占地补偿款6383元。2017年5月8日,原告吴某某、刘某甲、刘某某,被告刘某丙四人占地补偿款共计25532元汇入被告刘某丙账户。2017年5月9日,被告刘某丁代替被告刘某丙自被告刘某丙账户中支取25600元,后被告刘某丙将该款用以偿还债务,三原告占地补偿款共计19149元未返还三原告,故三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刘某甲、刘某某均系涞源县某村村民,与被告刘某丙系同一家庭户成员。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涞源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刘某丁银行交易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刘某丙在取得三原告占地补偿款共计19149元后,将该款用以偿还其与其妻住院医疗时所欠债务,未将该款返还三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丙返还占地补偿款共计191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丙自述三原告占地补偿款其用以偿还债务,被告刘某丁仅代其支取,未占有该款,结合被告刘某丁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刘某丁未占有、保管三原告占地补偿款的事实,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丁返还占地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刘某甲、刘某某光伏占地补偿款共计19149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刘某甲、刘某某对被告刘某丁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薇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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