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连强。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英脉物流有限公司石某某货物配送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学苑路19号。
负责人杨军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英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公路2461号。
法定代表人邱琮华,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素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丽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连强与被告上海英脉物流有限公司石某某货物配送分公司、上海英脉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裕民一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吴连强不服上诉至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石民一终字第0166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告上海英脉物流有限公司石某某物流配送分公司和被告上海英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素贞、常艳丽到庭参加诉讼。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本案应原告申请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原告是个体运输户,为英脉物流运输货物。2009年7月3日晚上被告负责人杨军涛打来电话说明天上午装货,于是7月4日原告吴连强和王某一起去,因原告的车在检修又怕耽误被告的货物运输,原告就找王某的车到英脉物流公司,然后找到杨军涛询问了运输情况,与其一起装卸货物。说完后杨军涛让我把车停在他们的大车旁。杨军涛叫来两个工人后开始装货,有个大箱子不好装,杨军涛说把叉车开来把它卸下来。等杨军涛把大箱子叉走后,我和其中的一个工人到大货车的车上准备卸货,那个工人站在里边,我站在外边准备抬一个大包,我抓住一个包装袋使劲一提,包装袋突然断了,我的身体突然失去重心,从车上摔下来,随后吕经理和杨军涛、王会计把我送到市第三医院,交了1000元住院费。后诊断为粉碎性骨折,因原告是在为被告实施帮工行为而造成的损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130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发还重审的诉讼过程中,作出伤残鉴定为九级,要求增加赔偿1000元鉴定费和伤残赔偿金8213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用证据,包括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营养证明、后续治疗费证明、原告误工证明;2、证人王某证言;3、李建明出具的证明;4、物流公司运输合同证明5份。
被告上海英脉物流有限公司石某某货物配送分公司、被告上海英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形成运输和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帮工关系,被告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答辩人为个体运输户,从事的是营利性营运活动,与答辩人有近两年的业务往来,为答辩人有偿运输货物,从中赚取运营利润,并非自愿、无偿提供帮工活动,其与答辩人不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而是构成运输和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非受益人。本案之所以不适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原因如下:第一,本案不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特征,而本案中,被答辩人从大货车上卸货并装到自己小货车上的行为却不具备义务帮工所具有的全部法律特征;第二,从大货车上卸货并装到自己小货车上的行为属于运输和承揽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中,被答辩人为了促成与答辩人达成运输和承揽合同,使自己的运营利润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以提供协助义务。二、本案属于运输和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特殊侵权纠纷,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赔偿责任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纠纷,因此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三、被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给被答辩人支付的部分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不能说明答辩人认可承担被答辩人的损失。为了不延误治疗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先垫付了部分住院费,但经凭这点并不能说明答辩人认可承担被答辩人的损失。其损失应该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综上,法院应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为证实其辩驳提交如下证据:1、英脉物流应付款结算单一组;2、英脉物流运输指令作业单一组。
原告吴连强对于二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承揽关系。
二被告对于原告吴连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承认庭前提交的4张住院票据的真实性,但是其与本案无关,对于其他超过举证期限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2,证据3不是事实;证据4不能证明什么,不予认可。
经原告吴连强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吴连强的伤残等级属九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连强系个体运输户,与被告有近两年的业务往来,为被告运输货物。2009年7月3日晚上,被告负责人杨军涛给原告打电话说明天上午装货。2009年7月4日原告找了王某的车到被告上海英脉物流有限公司石某某货物配送分公司处。在从大货车卸货向原告车辆装货的过程中,原告在抬一个大包时包装带突然折断,致使原告从大货车上摔下来,造成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
以上事实双方陈述一致。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前往石某某市第三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用376.6元,证据有石某某市第三医院的门诊费用收据3张;原告自2009年7月4日至2009年7月25日在石某某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201.2元,证据有石某某市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收据2张及诊断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天数22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40783.2元,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08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441.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7月14日。护理费2163.3元,护理人员为赵金波、王丽霞两人,证据有赵金波工作单位小吴粮油店的证明、王丽霞工作单位石某某三和五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诊断证明,护理天数为原告住院期间的22天。伤残赔偿金53764.4元,证据有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检验报告书。原告还主张营养费630元、交通费99.3元、后续治疗费11770元、康复费3000元,均未提交证据。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支付医药费1287.5元。
经本院调查走访其他物流公司及货运司机,不能确定在承运货物时谁应该负责装卸货物。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出具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着运输业务往来,在此次事故发生前,被告通知原告有货要运输时,原告也同意运输此次货物,并于第二天到被告处装运货物,原告是在从大车向其运输的车辆上装被告所要运送货物时包装带断裂,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来,导致受伤。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16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163.3元、误工费40783.2元、伤残赔偿金53764.4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按照住院期间每天按照20元计算为440元。对上述各项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康复费、鉴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11770元,因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实际数额,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4828.7元。原告受伤是因对被告需运输货物装车所致,双方对于原告的受伤均没有责任,根据调查了解运输行业惯例,不能够确定谁应该负责装卸货物,且吴连强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在此次货物运输中吴连强虽然没有用自己的车,但是为完成被告货物发送的商业经营项目积极协助找车又协助装货,因此被告对原告吴连强在装货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原告的损害程度及双方的经济状况,综合认定为40000元,扣除之前垫付的1287.5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英脉物流有限公司石某某货物配送分公司、被告上海英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连强因伤损失3871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吴连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9元,由原告吴连强承担649元,被告上海英脉物流有限公司石某某货物配送分公司、被告上海英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亚辉
审判员 高利军
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
书记员: 董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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