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吴某11。
法定代理人吴金龙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灵寿镇大吴庄村人,系原告吴某吴某11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某区新开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804660426W。
法定代表人牛新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吴某1与被告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金龙吴某2、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被告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8时15分许,在大吴庄小区门口,被告吕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入非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与沿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吴红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吴红敏、吴某吴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吴红敏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吴某1无责任。经查,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
3、灵寿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MRI影像学报告、放射科诊断报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8时15分许,在大吴庄小区门口,被告吕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入非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与沿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吴红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吴红敏、吴某吴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吴红敏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吴某1无责任。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东望,被告吕某某借用该车。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吴某吴某1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实际为4天。该事故给原告吴某吴某1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81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护理费根据2016年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为53317元/年÷365天×4天=584.29元;以上共计3803.1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在本次事故中另有吴红敏受伤,花费各项费用共计24451.5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吕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按规定让行,未确保安全;吴红敏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均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吴红敏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吴某1无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吴某1请求赔偿其交通费1500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营养费参照医嘱酌定为300元。原告吴某吴某1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4303.18元。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另有吴红敏受伤,花费各项费用共计24451.53元。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吴某吴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64.2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吴某吴某1护理费、交通费784.29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原告吴某吴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7.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某支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吴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3575.84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8元,由原告吴某吴某1负担59元,被告吕某某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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