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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吴某丙等与吴某甲、吴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甲
樊仁祥(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吴某乙
吴某丙
刘某
吴某丁
吴某戊
吴某己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子文
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樊仁祥,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己。
以上六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子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刘某、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5日,吴某乙、吴某丙、刘某、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武汉市江岸区长湖地1A栋1单元3楼3号房屋拆迁补偿款799,862.90元,其中,吴某甲、吴某丙各享有18%的份额即143,975.322元;吴某己、吴某乙、吴某某各享有16%的份额即127,978.064元;刘某、吴某丁、吴某戊共享有16%的份额即127,978.064元,并按产权比例分割利息,诉讼费由吴某甲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武汉市江岸区长湖地1A栋1单元3楼3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的装饰装修补偿款和附属设施补偿款,以及该房屋拆迁前实测面积时增加的4.12平方米所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应否作为遗产纳入共同按比例分享的范围进行分割。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述房屋的产权分割后至拆迁,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刘某、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某均未在该房屋内居住,亦无改扩建。且双方对该节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关于吴某甲诉称请人对该房屋进行过装饰装修一节,因其在一、二审均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吴某甲诉称其对该房屋进行过装饰装修,以及通过个人的努力,有偿取得了4.12平方米的新增面积,该装修补偿款和附属设施补偿款,以及新增面积补偿款,均不属于遗产范畴,应归其个人所有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武汉市江岸区长湖地1A栋1单元3楼3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的装饰装修补偿款和附属设施补偿款,以及该房屋拆迁前实测面积时增加的4.12平方米所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应否作为遗产纳入共同按比例分享的范围进行分割。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述房屋的产权分割后至拆迁,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刘某、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某均未在该房屋内居住,亦无改扩建。且双方对该节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关于吴某甲诉称请人对该房屋进行过装饰装修一节,因其在一、二审均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吴某甲诉称其对该房屋进行过装饰装修,以及通过个人的努力,有偿取得了4.12平方米的新增面积,该装修补偿款和附属设施补偿款,以及新增面积补偿款,均不属于遗产范畴,应归其个人所有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吴某甲负担。

审判长:吴焰
审判员:申斌
审判员:丰伟

书记员:胡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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