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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系湖北省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号。
负责人:陶俊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系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含博,系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9863.68元(庭审中变更诉求为110750.68元)(含被告黄某垫付的40000元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11时1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经汉川市城区川刘路由南向北行至金彭城酒店门前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汉川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疗费40651.68元(黄某支付近40000元)。2017年8月9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2018年6月20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所鉴定:吴某不构成伤残,误工休息止于鉴定前一日,伤后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2200元。此外,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并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诊断证明、病历等,被告异议认为肩周炎、颈椎病等不属于交通事故引起的。经庭审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医生需要对病人进行全面检查或治疗,而不是仅有什么伤就治其伤,而不管其他。因为人体各个器官是一个整体,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单纯仅治疗某一病而不管其他,是不符合医疗原则,也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据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法医鉴定等,被告异议认为护理期、营养期过长。经庭审核实,该份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违规鉴定行为。被告仅有异议而未提交证据反驳,且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依照证据规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医疗费票据、证据十、用药清单,被告异议认为,应当扣除治疗肩周炎、颈椎病的相关费用;其中两张药房购药单,没有医嘱,也没有写名字,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经庭审核实,对于医疗费中哪些属治疗肩周炎、颈椎病的费用医疗机构没有区分,被告在庭审中也无法分别清楚。原告在药房购买的药品是因为医院当时没有而按医生要求购买的。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被告异议认为是定额发票,不予认可。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确发生了交通费用。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病情、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综合酌定。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吴某受伤治疗期间发生了相关医疗费、交通费用等;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但有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和后期治疗费。被告黄某除垫付医疗费39480.65元外,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0750.68元含:医疗费40651.68元、后期治疗费2200元、误工费49572元、护理费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887元、鉴定费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吴某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黄某负责赔偿。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0651.68元(凭票据)、2.后期治疗费2200元(按法医鉴定)、3.误工费49572元【按在岗职工工资55903元月÷30天月×324天(定残前一日)】、4.护理费8640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按法医鉴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48天)、6.营养费2700元(按30元天×90天)、7.交通费1200元(酌定)、8.鉴定费900元(按票据),共计108263.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9412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7951.68元(不含鉴定费),两项合计107363.68元;由被告黄某赔偿900元(鉴定费),其已垫付的39480.65元相应扣减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108263.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07363.68元(含交强险69412元、第三者责任险37951.68元,),由被告黄某赔偿900元;
原告吴某在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黄某返还垫付的39480.65元,扣减应赔偿的900元,实际返还38580.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生陆

书记员: 潘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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