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
成家庆(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张友江(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马某
马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成家庆,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友江,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细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成家庆、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有借条为证,被告理应偿还。2014年9月18日,被告经案外人李某向原告支付9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虽原、被告间借条明确约定月利率3%,但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截止2014年9月18日,原告2014年5月17日出借人民币100,000元,应结息100,000元×4个月×(5.6%×4÷12个月)=7,466.67元。被告偿还原告9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7,466.67元,余额82,533.33元应计入偿还本金。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扣减已付本金82,533.33元,尚欠本金17,466.6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7,466.67元。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约定利息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应依法核实。虽借条明确约定月利率3%,但该约定确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466.6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36.1元,被告马某负担1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有借条为证,被告理应偿还。2014年9月18日,被告经案外人李某向原告支付9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虽原、被告间借条明确约定月利率3%,但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截止2014年9月18日,原告2014年5月17日出借人民币100,000元,应结息100,000元×4个月×(5.6%×4÷12个月)=7,466.67元。被告偿还原告9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7,466.67元,余额82,533.33元应计入偿还本金。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扣减已付本金82,533.33元,尚欠本金17,466.6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7,466.67元。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约定利息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应依法核实。虽借条明确约定月利率3%,但该约定确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466.6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36.1元,被告马某负担138.9元。
审判长:刘细刚
书记员:徐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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