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
张华(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陈某甲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
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协议离婚,所签离婚协议各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非因法定事由或双方协商一致,不应随意变更。虽然原、被告之女陈某乙已年满十周岁且愿随原告生活,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虐待行为或者与陈某乙共同生活对陈某乙身心××确有不利影响,且被告亦未丧失抚养能力,故原告吴某要求变更婚生女孩陈某乙的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协议离婚,所签离婚协议各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非因法定事由或双方协商一致,不应随意变更。虽然原、被告之女陈某乙已年满十周岁且愿随原告生活,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虐待行为或者与陈某乙共同生活对陈某乙身心××确有不利影响,且被告亦未丧失抚养能力,故原告吴某要求变更婚生女孩陈某乙的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赵永会
审判员:刘二喜
审判员:刘子真
书记员:王晓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