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
陈某
胡圣祥(山东泰安岱岳夏张法律服务所)
原告吴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圣祥,泰安岱岳夏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对以往欠款结算后,被告陈某为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款项17465.04元,双方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付于法无据。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17465.0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接上页)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对以往欠款结算后,被告陈某为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款项17465.04元,双方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付于法无据。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17465.0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黄浩
审判员:杨圣美
审判员:唐晓芹
书记员: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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