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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阳新县某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名升,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阳新县某煤矿。
法定代表人:余某,矿长。

原告吴某诉被告阳新县某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才、李名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新县某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17,633元。事实和理由:我从2012年起向被告供应水泵、电机、阀门等,截止2015年初累计欠款2,317,633元,经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
阳新县某煤矿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阳新县某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据三收据5张,能够证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应付原告材料款三笔,分别为8,634元、290,000元、54,645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应付原告材料款6924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应付原告材料款1,957,430元,合计欠货款2,317,63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5年初,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泵、电机、阀门等设备,先后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应付材料款三笔的凭证,欠款额为8,634元、290,000元、54,645元;同年11月29日出具了6,924元;2015年1月28日出具了1,957,430元,累计欠款2,317,633元,经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阳新县某煤矿欠原告水泵、电机、阀门等设备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要求被告阳新县某煤矿偿还货款2,317,633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新县某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阳新县某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要货款2,317,6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2元,减半收取12,671元,由被告阳新县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4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树才

书记员:徐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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