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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原告吴某诉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沧州市运河区房屋登记手续;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7月1日以被告名义购得运河区房屋一套。2000年1月4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XX房屋及地下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双方登记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手续,但被告总是借故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2月8日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登记离婚。在二人签字的“财产现金平分协议书”中,关于财产部分,双方约定:归郭某所有的财产有:1、长春房产及一切物品(吴某的衣物除外)。2、429栋后平房加工厂及所有物品。3、2000年10月15日前经手的未收回销货款包括借出外债。归吴某所有的财产有:1、沧州房产(两室一厅及地下室,单位分房一套)。2、现金贰拾叁万圆。3、汽车吉A-×××××壹台。4、因外欠债权归郭某,故欠吴某柒万圆整,2001年年底前还清。
另查明,坐落于沧州市运河区××小区××楼××单元××室楼房一套及地下室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吴某要求被告郭某协助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未果,故原告吴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在民政部门签订的财产现金平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书协议,沧州市运河区××小区××楼××单元××室房产应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争议房屋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小区××楼××单元××室房产归原告吴某所有,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 人民陪审员  王福霞

书记员:高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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