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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男,住河北省临西县。被告邹某,男,河北省临西县临西镇仓上村。委托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称,自2011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滚动轴承,截至2017年12月29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5,2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诉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邹某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货款53,926元,包括本案诉争的35,200元。2、原告供给被告的轴承型号为22232CAK存在质量问题,已被用户封存在验,将根据鉴定结果,要求返还或减少价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吴某举证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登记页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曾用名为“吴正强”。证据2、2017年12月29日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35,200元。证据3、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实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又发生新的轴承交易,被告及时清结了该货款,并偿还涉案欠条中的货款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主张已将该笔货款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清,欠条未及时收回,原告对付清欠款予以否认。原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2真实性,应予采信。被告虽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与被告举证的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新发生轴承业务及付款情况,对该证据应予采信。被告邹某举证了如下证据: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微信、银行转账记录16笔,共计53,926元,证实被告已付清货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可其中2018年2月13日转账的2,000元是还涉案欠条货款,其余51,926元均是被告出具欠条后对新买货的付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证据3原被告微信联系轴承交易及接收转账记录相互印证,16笔微信、银行转账具有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中的51,926元转账系被告对其出具涉案欠据后新购买货物的付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曾用名吴正强,与被告邹某存在轴承买卖关系,截止2017年12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5,2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原被告以先交款后发货的形式又进行了多次交易,新的轴承交易情况如下:1、2017年12月30日购买22232CAK轴承8套,每套570元,共计4,560元。2、2017年12月31日购买6403轴承10套,每套80元;RN307M轴承20套,每套16元,共计400元。3、2018年3月7日购买22228CCK/W33轴承20套,每套305元,共计6,100元。4、2018年3月31日购买30318、22224CA/W33轴承117套,共计23,746元。5、2018年4月9日购买22232CAK轴承30套,每套480元,22211EK轴承4套,每套150元,共计15,000元。6、2018年5月12日购买22232CCK轴承4套,每套480元,共计1,920元,以上共发生交易6笔,被告向原告转账14笔,共计51,726元。在此轴承交易期间,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偿还原告2,000元涉案货款,于2018年4月3日支付原告代购小米、挂面款项200元。上述款项共计53,926元。后原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邹某之间发生轴承买卖关系,双方均应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吴某主张被告邹某欠其轴承货款35,200元,被告邹某辩称已经偿还完毕。被告邹某提交16笔微信及银行转账,共计转账53,926元,原告认可被告偿还涉案欠款2,000元,应予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的另外51,926元,系被告与原告发生新的买卖关系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邹某欠原告吴某33,200元的事实,有被告邹某书写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邹某提出对其购买原告22232CAK型号轴承进行质量鉴定,该轴承系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购买的原告轴承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与被告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任延锋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邹某委托代理人南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邹某给付原告吴某借款33,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元34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延锋

书记员:郝正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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