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约定2014年12月底还清。但现在已经2016年,距约定还款之日已过去1年多,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总是借口推拖,至今末还。
贾某未作答辩。
原告吴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张,但未提交原件。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提交的借条,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此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寒 审判员 庞雪峰 审判员 徐 广
书记员:吴楠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九条第(四)项(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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