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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胡某某、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
卞於清(湖北竞成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大道176号。
法定代表人魏文梅,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邱军,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某、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卞於清、被告胡某某、宇通运输公司及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平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保沙市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与原告吴某之间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吴某的人身损失,胡某某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因鄂D×××××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沙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吴某的人身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胡某某与吴某各自承担一半,胡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不足以赔偿部分,胡某某再予以赔偿。宇通客运公司既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吴某的各项人身损失如下:医疗费,住院医疗费5674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70元(30×69);出院医嘱并未说明需要特殊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吴某前后两次进行司法鉴定,后面的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为新增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前后两次司法鉴定均为“左眼九级伤残”,即前面司法鉴定之时体征已经固定,故误工时间应为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标准为3414元/月,因此误工费为10242元(3414×3);两次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不同,吴某住院69日,出院医嘱“全休壹月”,故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99日,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应为78.88元/日(28792÷365),因此护理费应为7809元(78.88×99);残疾赔偿金应为99408元(24852×20×20%);吴某之母李成秀现已年满87岁,六位抚养人,吴某之女吴莉现年仅13岁,两位抚养人,李成秀抚养年限计算5年,吴莉抚养年限计算五年九个月(自2015年3月20日定残之日起至年满18周岁止),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4元[(8681×5÷6)×20%+(8681×5.75÷2)×20%];鉴定费支持前面的2900元;因吴某左眼九级伤残,既视力受损又有碍观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虽然胡某某主张为吴某垫付了门诊急救等医疗费用1985元、救护车费及医护出诊费400元,吴某也予以认可,但是首先胡某某提交的四张门诊急救等医疗费用收费票据,金额分别为253.17元、210元、375元、375元,总金额非1985元,其次票据编号分别为0853206917(253.17元)和08532066925(375元)的票据,虽然标注病人为“无名氏”,但是确为事发当日收费项目,故予以采信,票据编号为0853206933(375元)的票据因日期、项目与08532066925(375元)的票据一样,而标注病人为“无名氏”,无法确定为吴某急诊费用开支,故不予采信,而票据编号为427895499(210元)的票据,标注姓名为胡某某而非吴某,故不予采信,救护车费及医护出诊费仅有收条,缺乏医院票据,故不予采信。至于胡某某辩称处理事故现场、修理货车支出的32485元,因本案原告是吴某,依照法律程序只能处理吴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而上述损失不属吴某的损失,故本案不予处理。
医疗费(住院医疗费、急诊门诊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3945.2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7097.4元,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上述费用交强险内未能得到赔偿的金额还有71042.68元,对于此71042.68元,
胡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35521.34元(71042.68×50%)。鄂D×××××号牌重型货车虽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非“不计免赔”,同时本次事故中货车又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通用条款,应计算20%的免赔率,即中国人保沙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8417.07元(35521.34×80%)。所以中国人保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吴某人身损失148417.07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胡某某与吴某各担一半。所以,吴某的各项人身损失,中国人保沙市支公司应赔偿148417.07元,胡某某应赔偿8554.27元[(35521.34-28417.07)+(2900÷2)],因吴某家属已从胡某某处领走20500元用于治病,胡某某在交警部门的事故押金10000元,吴某家属也予以领走,此外本院予以认定的两笔急诊医疗费(628.14元)胡某某也已垫付,因此胡某某先期给付或垫付的金额已超过其应赔偿额(超出22573.87元),而超出的22573.87元可视为本应由中国人保沙市支公司赔偿的费用却由胡某某预先给付,中国人保沙市支公司可直接支付给胡某某。所以,本案中胡某某不再承担给付义务,中国人保沙市支公司应赔偿吴某各项人身损失148417.07元(其中22573.87元直接支付给胡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人身损失148417.07元(其中22573.87元直接支付给胡某某)。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与原告吴某之间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吴某的人身损失,胡某某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因鄂D×××××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沙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吴某的人身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胡某某与吴某各自承担一半,胡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不足以赔偿部分,胡某某再予以赔偿。宇通客运公司既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吴某的各项人身损失如下:医疗费,住院医疗费5674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70元(30×69);出院医嘱并未说明需要特殊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吴某前后两次进行司法鉴定,后面的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为新增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前后两次司法鉴定均为“左眼九级伤残”,即前面司法鉴定之时体征已经固定,故误工时间应为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标准为3414元/月,因此误工费为10242元(3414×3);两次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不同,吴某住院69日,出院医嘱“全休壹月”,故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99日,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应为78.88元/日(28792÷365),因此护理费应为7809元(78.88×99);残疾赔偿金应为99408元(24852×20×20%);吴某之母李成秀现已年满87岁,六位抚养人,吴某之女吴莉现年仅13岁,两位抚养人,李成秀抚养年限计算5年,吴莉抚养年限计算五年九个月(自2015年3月20日定残之日起至年满18周岁止),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4元[(8681×5÷6)×20%+(8681×5.75÷2)×20%];鉴定费支持前面的2900元;因吴某左眼九级伤残,既视力受损又有碍观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虽然胡某某主张为吴某垫付了门诊急救等医疗费用1985元、救护车费及医护出诊费400元,吴某也予以认可,但是首先胡某某提交的四张门诊急救等医疗费用收费票据,金额分别为253.17元、210元、375元、375元,总金额非1985元,其次票据编号分别为0853206917(253.17元)和08532066925(375元)的票据,虽然标注病人为“无名氏”,但是确为事发当日收费项目,故予以采信,票据编号为0853206933(375元)的票据因日期、项目与08532066925(375元)的票据一样,而标注病人为“无名氏”,无法确定为吴某急诊费用开支,故不予采信,而票据编号为427895499(210元)的票据,标注姓名为胡某某而非吴某,故不予采信,救护车费及医护出诊费仅有收条,缺乏医院票据,故不予采信。至于胡某某辩称处理事故现场、修理货车支出的32485元,因本案原告是吴某,依照法律程序只能处理吴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而上述损失不属吴某的损失,故本案不予处理。
医疗费(住院医疗费、急诊门诊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3945.2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7097.4元,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上述费用交强险内未能得到赔偿的金额还有71042.68元,对于此71042.68元,
胡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35521.34元(71042.68×50%)。鄂D×××××号牌重型货车虽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非“不计免赔”,同时本次事故中货车又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通用条款,应计算20%的免赔率,即中国人保沙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8417.07元(35521.34×80%)。所以中国人保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吴某人身损失148417.07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胡某某与吴某各担一半。所以,吴某的各项人身损失,中国人保沙市支公司应赔偿148417.07元,胡某某应赔偿8554.27元[(35521.34-28417.07)+(2900÷2)],因吴某家属已从胡某某处领走20500元用于治病,胡某某在交警部门的事故押金10000元,吴某家属也予以领走,此外本院予以认定的两笔急诊医疗费(628.14元)胡某某也已垫付,因此胡某某先期给付或垫付的金额已超过其应赔偿额(超出22573.87元),而超出的22573.87元可视为本应由中国人保沙市支公司赔偿的费用却由胡某某预先给付,中国人保沙市支公司可直接支付给胡某某。所以,本案中胡某某不再承担给付义务,中国人保沙市支公司应赔偿吴某各项人身损失148417.07元(其中22573.87元直接支付给胡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人身损失148417.07元(其中22573.87元直接支付给胡某某)。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兰晓宇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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