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法定代理人:吴某1(原告吴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环、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双桥区武阳花园东区1号楼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5545246XU。
负责人:韩晓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与被告楚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存有异议,于2016年9月5日提交书面申请书,要求对原告住院时长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12月13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12月19日本院收到鉴定结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环,被告楚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的负责人韩晓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补课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3212.04元(已扣除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及被告楚某某支付原告的现金3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楚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AB161号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长城路金色阳光小区路口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原因,原告分别在滦平县医院、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诊治。此次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滦公交认字(2015)第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楚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楚某某支付了3000.00元。因就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事宜,原告方未能与被告方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保留将来因骨骺可能致残的诉权。
本院认为,被告楚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被告楚某某驾驶的冀HAB1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为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合理住院期间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自行承担。对于原告吴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8102.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398.04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吴某的医疗费10000.00元)。
三、由被告楚某某赔偿原告吴某鉴定费800.00元。(被告楚某某已支付原告吴某现金3000.00元,在执行时抵销,返还被告楚某某22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8.00元,由被告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媛媛
书记员:杨美丽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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