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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柯某、黄石市团城山小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
法定代理人:吴亮。
法定代理人:谢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利忠,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柯某。
法定代理人:柯建华。
法定代理人:汪学葵。
被告:黄石市团城山小学。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梁,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俊,系该校德育处主任,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华,系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诉被告柯某、黄石市团城山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利忠、被告柯某的法定代理人柯建华、被告黄石市团城山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俊、黄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上午第三节课课间休息时,黄石市团城山小学一年级(1)班的学生吴某被同班同学柯某撞倒在地,致左肘部摔伤。当天吴某被送往黄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用1547.67元,2015年9月9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长期医嘱为24小时留陪1人。2015年9月9日,吴某被送往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支出各项费用21259.98元(其中住宿费992元、医疗费20267.98元),2015年9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出院医嘱为:1、保护患肢,加强功能锻炼;2、1月后复查;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长期医嘱为:留陪。2016年1月7日,黄石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委托对吴某的损伤作出[2016]临鉴字第G00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左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起(2015年9月15日)1人陪护3个月,后期康复治疗费约需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64元。2016年6月23日,根据被告黄石市团城山小学申请,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7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4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左上肢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被告黄石市团城山小学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支出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在黄石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626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到同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87.7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柯某的父母、被告黄石市团城山小学分别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25494.35元。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前的医疗费用应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进行计算,鉴定意见书出具后的费用,因原告已经主张了后期治疗费,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故本院对被告黄石市团城山小学关于治疗费不能重复主张的意见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确认医疗费为22441.65元(1547.67元+626元+20267.98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485元。被告黄石市团城山小学辩称,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是否应当支持营养费应以医院意见为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被告黄石市团城山小学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5931.03元(3500元/月÷21.75天/月×99天)。被告黄石市团城山小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其工资证明,但该证明不足以证明谢丹因护理原告导致其收入减少。故本院参照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住院情况确认护理费为8445.65元(31138元/年÷365天×99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60元/天×9天)。被告黄石市团城山小学辩称应按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未超出现行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9408元。被告黄石市团城山小学辩称,原告不构成残疾,该项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博林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左上肢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吴某左上肢所受损伤对其肌力有影响,但该影响尚不构成残疾,故本院对被告黄石市团城山小学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7、住宿费。原告在医疗费部分主张992元。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武汉同济医院进行治疗,确需支出必要的住宿费,且原告确已支出了该费用,故本院确认住宿费992元。8、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符合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本院确认为3464元(其中原告支出2464元,被告黄石市团城山小学支出1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进行确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883.30元(医疗费22441.65元+护理费8445.6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宿费99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3464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吴某、柯某均系不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就读于黄石市团城山小学,柯某在学校课间休息时间,将同班同学吴某撞倒,导致吴某受伤,柯某的法定监护人柯建华、汪学葵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柯某在学校学习期间,其法定监护人柯建华、汪学葵无法对柯某进行有效管理,故应相应减轻其监护人的责任。柯某在校学习期间,被告黄石市团城山小学对被告柯某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特别是针对新入学的学生,学校应进行必要安全教育,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避免学生受到伤害。但在庭审中,被告黄石市团城山小学并无证据证明其针对新入学的学生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教育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故被告黄石市团城山小学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柯某的法定监护人柯建华、汪学葵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石市团城山小学应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造成的损失及已经赔付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柯某的法定监护人柯建华、汪学葵应赔偿原告吴某17329.98元(38883.30元×60%-6000元),被告黄石市团城山小学应赔偿原告吴某8553.32元(38883.30元×40%-6000元-1000元)。原告吴某以柯某为被告,列柯某的父母柯建华、汪学葵为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柯建华、汪学葵、黄石市团城山小学赔偿其损失,原告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的法定代理人柯建华、汪学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人民币17329.98元。
二、被告黄石市团城山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人民币8553.32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78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242元(已交纳),由被告柯某的法定代理人柯建华、汪学葵负担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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