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
朱思华(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朱思华,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其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没有责任心,原告生孩子期间被告未给付分文生活和医疗费,为了生活,原告在孩子出生九个月时只能外出务工,双方自2012年1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四、婚生子出生证明,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张某甲在法定的答辩期内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生孩子时其在外地,未能回家陪伴,生孩子费用当时由原告娘家代付,其已还上。
原告2013年外出后,刚开始还有电话联系,后来就把其电话拉黑了。
不离婚最好,如果离婚,要求原告支付婚生子张某乙至成年的抚养费用,不支付请原告放弃探视权,被告保留张某乙日后追究原、被告未尽的相关义务。
被告张某甲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属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依法登记,建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矛盾逐渐加深,且分居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应视为已彻底破裂,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对婚生子原、被告依法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负担抚养至成年;原告吴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小孩18周岁成年时止,期间每年12月30日前原告应付清当年全部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依法登记,建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矛盾逐渐加深,且分居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应视为已彻底破裂,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对婚生子原、被告依法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负担抚养至成年;原告吴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小孩18周岁成年时止,期间每年12月30日前原告应付清当年全部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长:黄代军
书记员: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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