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
杨某
张某
原告吴某,男,满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系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满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系农民。
被告张某,男,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系农民。
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吴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网户屯村委会付主任。
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因安装自来水发生口角,撕打,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腰部挫伤,腰托。
2014年12月31日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了被告的违法事实和侵权行为,并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
原告受伤后到鞍山市千山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056.9元。
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56.9元,护理费1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53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756.6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2014年11月22日当自来水管网改造推进到原告吴生国家时,原告无理提出在其家门道房安装自来水龙头,被告将村自来水管网改造的有关规定向原告解释,如果在门道房安装自来水龙头原告应承担安装费500元。
原告听后认为这个规定不合理,双方发生言语过击后,双方有推搡行为,后被现场工作人员拉开。
至于原告说撕打,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腰部挫伤,腰托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安装自来水管等琐事发生口角,理应协商解决。
而原告与被告之间互相对骂,互相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致原告受伤。
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对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分别作出了行政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因此原告与被告在此起纠纷中应负同等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500元一节,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收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1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3056.9元,误工费2533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689.9元的50%,即3844.95元;原告自行承担7689.9元的50%,即3844.9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安装自来水管等琐事发生口角,理应协商解决。
而原告与被告之间互相对骂,互相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致原告受伤。
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对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分别作出了行政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因此原告与被告在此起纠纷中应负同等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500元一节,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收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1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3056.9元,误工费2533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689.9元的50%,即3844.95元;原告自行承担7689.9元的50%,即3844.9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
审判长:李伟
书记员:董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