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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张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9日,张某向吴某借款15000元,并向吴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某人民币15000元。”同日,张某向吴某出具承诺书,约定:1、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2、月利率按0.0205%付息,按月支付,过期未付息按实际天数计算5%的违约金;3、每月还本金1000元。期间,张某已支付2013年9月的利息。嗣后,因张某未按约向吴某偿还借款和利息,吴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0.0205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某与张某于2013年8月9日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吴某按约向张某履行了借款义务,张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吴某借款,由此,吴某要求张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吴某主张2013年10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照月息0.0205计算,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月息0.0205%”确系笔误,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某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以1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0.0205%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元,由张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吴某称张某于2013年8月9日向其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205%,每月还本金1000元,并用工资卡作抵押,但张某借款后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立即更换工资卡,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约定,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0.0205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对此,吴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借款人:张某,2013年8月9日。”另提供了一份《借款人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张某借款后作如下承诺:一、借款人因生活及陶维父亲做心脏搭桥手术需要借款,贷款人同意贷款,借还期限: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计肆月;二、借款人自愿用工资卡xxxx8作抵押;三、月利率按0.0205%付息,按月支付,过期未付息按实际天数计算5%的违约金;四、借款人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单位证明即相关证件须真实有效,且工资册必须保证工资每月到账,如发现借款人未经贷款方同意擅自修改密码或无故挂失属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并向借款人索要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违约可与贷款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贷款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诉讼,由此引起的一切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支付;五、工商行:本人工资卡xxxx8;六、每月还本壹仟元整。借款承诺人:张某,2013年8月9日。”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中“张某”的落款签名处均有捺印。在原审诉讼中,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某提供的《借条》和《借款人承诺书》中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其本人的。为此,吴某向本院申请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上“张某”的落款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9日”的《借条》和《借款人承诺书》中落款处“张某”签名笔迹与提供的“张某”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且文件日期为2013年8月9日的《借款人承诺书》中落款“署名:张某”处指纹印不是张某本人所留。张某与吴某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吴某应当对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2013年8月9日的《借条》和《借款人承诺书》中落款处“张某”的签名以及《借款人承诺书》中落款“署名:张某”处指纹印均不是张某本人的签名及捺印,故张某与吴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张某提出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该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由于吴某在二审期间申请鉴定,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即: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某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以1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0.0205%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合计643元,由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志刚 审 判 员  曹晓燕 代理审判员  周 希

书记员:谭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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