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
吴秀华
马一军(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
康某甲
刘维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康某乙
原告吴某,智力××人。
法定代理人董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住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乡碾子营村918号。
委托代理人吴秀华。
委托代理人马一军,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维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康某乙,系原告吴某之养。
现下落不明。
原告吴某与被告康某甲、第三人康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撤销我院作出的(2012)廊安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秀华、马一军,被告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康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年××月原告与被告叔父康友谊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廊坊市永华道华丰里十条二号。
上述房屋共四间正房,当时约定:西边两间归被告所有,康友谊之父康宗武由被告赡养;东边两间归原告夫妻所有,康友谊之母张宝珍由原告夫妻赡养。
被告在院中间砌了一道墙并建造了两间倒房,依旧朝南开门。
后康宗武、张宝珍相继去世,被告也搬走将自己的两间房屋出租。
2006年3月康友谊去世。
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擅自将属于原告夫妻的房屋及院落出租,并占有全部收益,原告找其理论时,被告称该房屋属其自建,因出于同情才让原告夫妻居住。
经了解该房屋属于康宗武,张宝珍的共同财产,被告于1993年以继承的名义领取了房产证。
2007年8月原告向廊坊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撤销上述房产证,廊坊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安次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廊坊市永华道华丰里十条二号房屋所有权的50%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返还所侵占房屋租金。
被告康某甲辩称,1、1969年5月前,被告康某甲之父康友仁在西小操场胡同有私房四间。
后全家被下放到农村,房屋被充公。
1982年政府同意将康某甲姐弟三人的户口迁回廊坊,1985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因被告之父原有的四间私房已被他人改建,故给原告父亲另行划拨了宅基地,后原告自己筹建了涉案房屋。
故本案的诉争房屋是为被告之父康有仁落实政策,并由被告康某甲自己筹建,原告吴某无权继承。
2、原告吴某夫妇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实际是被告处于亲情的考量,并未与原告约定将此房屋划分为两份,分别归两家所有。
3、此房屋的产权证书已经经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原告吴某未就此复议决议而提起行政诉讼,是对该行政决议书的认同,且原告虽提起民事诉讼,但民事诉讼不应对行政行为作出评价,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4、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名义和方式不能作为吴某主张继承权的依据。
5、诉争房屋产权人为被告,不存在给付原告租金的问题。
6、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故综上所述,诉争房屋为被告所有,不存在原告吴某继承的问题,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坐落于廊坊市永华道华丰里十条二号房屋自从1985年建成后,一直由康宗武、张宝珍、吴某、康友谊及康某甲一家一起居住。
因该房屋修建时间较早,加之当时房屋登记制度不完善,保留的相关材料也较少,被告康某甲提供律师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来证明该房屋系政府为其落实政策划拨的宅基地,房屋系自己出资所建,但提供的证据多为证人证言、部分为间接证据、传来证据,无法完整的证明该房屋产权的演变的过程、当时房屋使用权人康友谊就该产权证书的办理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同时被告提交的安次区房地产公司的证明与韩宝文出具情况说明就宅基地为谁落实政策上存在相互矛盾的说法,故综合上述情形,认为《房地产所有权继承赠送登记声明申请书》该房屋权利设立、变更的直接依据,也是国家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作出的原始的记载内容,直接证明了房屋原始权利的取得、变更过程。
被告提交的证据在证明效力上无法推翻房产管理机构出具的档案性质的《房地产所有权继承赠送登记声明申请书》,故本院本着尊重历史文字资料的原则,依据廊坊市房产管理部门1993年11月16日出具的继承申请书的内容,认定该房屋当时的权利人为张宝珍,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系因文革落实政策,结合被告康某甲填写的《市县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认定康某甲取得该房屋系继承所得。
因房屋始建于1985年,康宗武1989年去世,申请书记载内容均发生在1993年,故认定该房屋系康宗武、张宝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遗产。
被告康某甲与张宝珍通过填写《房地产所有权继承赠送登记声明申请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因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无法认定为继承、遗嘱或赠与。
同时原告吴某及其夫康友谊均为××人,上述财产的处理并未充分考虑到此二人的状况,结合原告夫妻双方从1985年其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中长达19年的情形,对被告提出的房屋所有权主张不予认可,故对该房产按照法定继承重新分割。
就1998年在该宅基地新建的两间倒座,因无法证明具体的修建情况及出资比例,结合原被告家庭情况,推定为原告之夫康友谊与被告康某甲二人的共同财产。
就1985年建造的正房与1987年建造倒座的分割,因该部分房屋为康宗武、张宝珍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康友仁、康友谊平均各继承50%。
因继承人康友仁先于被继承人康宗武、张宝珍死亡,康友仁的三个子女康颖、康萍、康某甲除康某甲外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由康某甲代位继承康友仁的份额;因康友谊去世于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期间,故其应得的遗产转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即由康友谊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吴某、康某乙二人继承,二人各自继承康友谊份额的50%。
就1998年建造的两间倒座,由康某甲、康友谊各分得50%,康友谊的该部分房屋仍然由原告吴某、第三人康某乙分别继承。
就被告主张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结合全案情况,本院认为2006年前,原被告双方一直居住于本案的诉争房屋内,诉争房屋的房产证的办理全过程除被告康某甲及已故的被继承人张宝珍外,无法证明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故本院推定原告对其权利遭到侵害不知情,而房产证的取得时间为1994年,根据时效的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就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侵占房屋租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案的两项诉讼请求无法合并审理,且原告就该房屋租赁的起止时间及租金等内容都无法证实,故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第三人康某乙各继承坐落于廊坊市永华道华丰里十条二号房屋西边两间正房、两间倒座的50%。
因吴某为无行为能力人,康某乙下落不明,故上述房产由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代为监管。
二、被告康某甲继承坐落于廊坊市永华道华丰里十条二号房屋东边两间正房、两间倒座。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于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康某甲承担。
(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坐落于廊坊市永华道华丰里十条二号房屋自从1985年建成后,一直由康宗武、张宝珍、吴某、康友谊及康某甲一家一起居住。
因该房屋修建时间较早,加之当时房屋登记制度不完善,保留的相关材料也较少,被告康某甲提供律师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来证明该房屋系政府为其落实政策划拨的宅基地,房屋系自己出资所建,但提供的证据多为证人证言、部分为间接证据、传来证据,无法完整的证明该房屋产权的演变的过程、当时房屋使用权人康友谊就该产权证书的办理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同时被告提交的安次区房地产公司的证明与韩宝文出具情况说明就宅基地为谁落实政策上存在相互矛盾的说法,故综合上述情形,认为《房地产所有权继承赠送登记声明申请书》该房屋权利设立、变更的直接依据,也是国家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作出的原始的记载内容,直接证明了房屋原始权利的取得、变更过程。
被告提交的证据在证明效力上无法推翻房产管理机构出具的档案性质的《房地产所有权继承赠送登记声明申请书》,故本院本着尊重历史文字资料的原则,依据廊坊市房产管理部门1993年11月16日出具的继承申请书的内容,认定该房屋当时的权利人为张宝珍,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系因文革落实政策,结合被告康某甲填写的《市县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认定康某甲取得该房屋系继承所得。
因房屋始建于1985年,康宗武1989年去世,申请书记载内容均发生在1993年,故认定该房屋系康宗武、张宝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遗产。
被告康某甲与张宝珍通过填写《房地产所有权继承赠送登记声明申请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因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无法认定为继承、遗嘱或赠与。
同时原告吴某及其夫康友谊均为××人,上述财产的处理并未充分考虑到此二人的状况,结合原告夫妻双方从1985年其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中长达19年的情形,对被告提出的房屋所有权主张不予认可,故对该房产按照法定继承重新分割。
就1998年在该宅基地新建的两间倒座,因无法证明具体的修建情况及出资比例,结合原被告家庭情况,推定为原告之夫康友谊与被告康某甲二人的共同财产。
就1985年建造的正房与1987年建造倒座的分割,因该部分房屋为康宗武、张宝珍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康友仁、康友谊平均各继承50%。
因继承人康友仁先于被继承人康宗武、张宝珍死亡,康友仁的三个子女康颖、康萍、康某甲除康某甲外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由康某甲代位继承康友仁的份额;因康友谊去世于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期间,故其应得的遗产转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即由康友谊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吴某、康某乙二人继承,二人各自继承康友谊份额的50%。
就1998年建造的两间倒座,由康某甲、康友谊各分得50%,康友谊的该部分房屋仍然由原告吴某、第三人康某乙分别继承。
就被告主张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结合全案情况,本院认为2006年前,原被告双方一直居住于本案的诉争房屋内,诉争房屋的房产证的办理全过程除被告康某甲及已故的被继承人张宝珍外,无法证明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故本院推定原告对其权利遭到侵害不知情,而房产证的取得时间为1994年,根据时效的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就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侵占房屋租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案的两项诉讼请求无法合并审理,且原告就该房屋租赁的起止时间及租金等内容都无法证实,故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第三人康某乙各继承坐落于廊坊市永华道华丰里十条二号房屋西边两间正房、两间倒座的50%。
因吴某为无行为能力人,康某乙下落不明,故上述房产由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代为监管。
二、被告康某甲继承坐落于廊坊市永华道华丰里十条二号房屋东边两间正房、两间倒座。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于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康某甲承担。
(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万地
审判员:李萍
审判员:尚怀伟
书记员:朱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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