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法定代理人:吴永照,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国皓,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强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华,衡水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景小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因需做鉴定,此案与另一受伤死亡案件于立案当日中止;后原告的鉴定做出后于2016年9月26日变更诉讼请求,此两案件同时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永照及委托代理人国皓,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殿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1时许,刘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石黄高速武强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石黄高速武强连接线14公里+500米(蒙村路口)处,与沿蒙村通石黄高速武强连接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驶入石黄高速武强连接线后向南转弯行驶的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某及“冀T×××××”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赵翠艳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吴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与吴某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吴晗与赵翠艳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衡公交复字(2016)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责任认定书。刘某系“冀T×××××”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吴某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36天,已支付医疗费40227元,其伤残情况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8000元。诉讼后,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刘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先行直接进行赔偿。因吴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承担同等责任,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方的责任10%,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确认为60%适宜。根据本院确认的吴某上述总损失和另案中的本次事故中死者吴晗的近亲属的损失,确认本案伤者吴某和死者吴晗的近亲属(另案二原告)的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的比例分别为9.58%、90.42%。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将限额的9.58%赔偿原告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538元计10538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100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吴某上述总损失和另案中的本次事故中死者吴晗的近亲属的损失,确认本案伤者吴某和死者吴晗的近亲属(另案二原告)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的比例分别为16.64%、83.36%。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损失49920元(300000元×16.64%)。诉讼后,原告与被告刘某已经就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损失70458元(10538元+10000元+499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吴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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