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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男,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常某,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住葫芦岛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负责人:李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1日17时50分,被告刘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疏港加油站路段时,车辆的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原告驾驶的辽14-200**拖拉机车辆的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以伤残评定结果为准);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各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马季,驾驶人为被告刘某,我公司将在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疏港加油站路段行驶时,车辆的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原告驾驶的辽14-200**拖拉机车辆的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11月21日,原告受伤后,到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顶叶脑出血,左侧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面部擦皮伤,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39天,2017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顶叶脑出血,左侧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面部擦皮伤。诉讼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3月27日,葫芦岛滨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18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100.00元/天×39天)、误工费13,860.00元(3,300.00元/30天×126天)、护理费9,335.00元(67,233.00元/356天×39天+107.56元×20天)、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65,752.00元(32,876.0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650.00,拖拉机损失7,000.00元,拖拉机施救费6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8,777.51元。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单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认定。
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唤无合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此次事故经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180.51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可以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100.00元计算,即3,900.00元(100元/天×3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300.00元,原告住院天数39天,但原告因骨折未能工作,且构成伤残,故原告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860.00元(3,300.00元/月×126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39天,护理人员提供了身份证明和出租汽车委托管理合同,护理费分别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行业和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9,335.00元(67,233.00/元×39天+39,261.00元/365天×20天);关于营养费,因未见医嘱,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65,752.00元(32,876.00元/年×20年×10%),对原告以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符合客观事实,对交通费酌定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具体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拉机损失7,000.00元和拖拉机施救费60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且保险公司也已定损,原告该项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8,127.51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鉴定费650.00元合计1,15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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