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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乐某、虞某、陈某、陈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
方希文(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乐某
虞某
陈某
陈乙某
陈丙某
某公司
叶某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方希文,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
被告虞某
被告陈某
被告陈乙某
委托代理人陈丙某
被告某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诉被告乐某、虞某、陈某、陈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方希文和被告乐某、虞某、陈某、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新胜、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伤残,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吴某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
一、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4719元;
二、后期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书确定为1000元;
三、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550元;
四、误工费,原告吴某从事医生职业,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卫生行业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依法计算为49217÷365日×180天=24271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某系农业户口,按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计算12年,原告吴某的伤势已构成10级,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计算为8867元×12年×10%=10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妻子吕相秧(68岁),系农业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依法计算为6280元×12年×10%÷3=25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共计13152元。
六、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标准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较为合适,计算为26008元÷365日×46天=3278元;
七、交通费,结合原告吴某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某住院治疗46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23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吴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2270元。
因被告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B63503号中巴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吴某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则原告吴某的损失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52701元(医疗费14719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18019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152元、误工费24271元、护理费327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2701元)。被告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9569元部分,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虞某、陈某、陈某承担,剩余8019元,因肇事车辆鄂B63503号中巴车在被告某公司处购买了200000元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依法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吴某赔付8019元。但被告陈某为原告吴某垫付的医疗费14469元和支付的600元,合计15069元应予扣减。原告吴某主张要求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各项损失52701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吴某赔付8019元,合计60720元;
二、被告陈某为原告吴某垫付的医疗费14469元和支付的600元合计15069元,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1550元,余款13519元在原告吴某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陈某;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被告虞某、陈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2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伤残,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吴某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
一、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4719元;
二、后期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书确定为1000元;
三、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550元;
四、误工费,原告吴某从事医生职业,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卫生行业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依法计算为49217÷365日×180天=24271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某系农业户口,按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计算12年,原告吴某的伤势已构成10级,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计算为8867元×12年×10%=10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妻子吕相秧(68岁),系农业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依法计算为6280元×12年×10%÷3=25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共计13152元。
六、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标准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较为合适,计算为26008元÷365日×46天=3278元;
七、交通费,结合原告吴某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某住院治疗46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23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吴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2270元。
因被告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B63503号中巴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吴某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则原告吴某的损失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52701元(医疗费14719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18019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152元、误工费24271元、护理费327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2701元)。被告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9569元部分,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虞某、陈某、陈某承担,剩余8019元,因肇事车辆鄂B63503号中巴车在被告某公司处购买了200000元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依法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吴某赔付8019元。但被告陈某为原告吴某垫付的医疗费14469元和支付的600元,合计15069元应予扣减。原告吴某主张要求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各项损失52701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吴某赔付8019元,合计60720元;
二、被告陈某为原告吴某垫付的医疗费14469元和支付的600元合计15069元,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1550元,余款13519元在原告吴某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陈某;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被告虞某、陈某、陈某负担。

审判长:程淦

书记员:赵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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