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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
董跃(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索富强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董跃,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4号中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615393-8。
法定代表人:魏建文。
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公司法务员。
原告吴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张家口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董跃、被告中保张家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7876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16时05分许,我所有的机动车冀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张北方向19KM+100M时,遇冀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骑轧车行道分界线停车并打开车门,致使我车与其车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冀G×××××号驾驶人闫海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了201512310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我所有的冀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
根据我国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对车辆损害承担全部责任,然后向第三人追偿,投保人有选择向第三人追偿也可以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
中保张家口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原告车辆在驾驶中无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应向致害方求偿,交通事故书显示,第三人的车辆司机负全部责任。
依据道路交通法规定、债权责任法规定原告应向肇事方追加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在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的车辆损失费178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在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的车辆损失费178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李小娟
审判员:刘志贵

书记员: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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