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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程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
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吴某
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
程某丙
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锦,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系吴某的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树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冀州人保财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程某丙、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冀州人保财险支公司的代理人李东华、被上诉人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琥、被上诉人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冀州人保财险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被上诉人吴某40338.25元的损失是错误的。
事故发生时,吴某年仅3周岁,在室外尤其在道路上玩耍,应由其监护人看护,本案中,其监护人应承担疏于看护的责任,冀州市交警大队忽略了吴某监护人的上述责任,仅以程某丙事发后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而认定程某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加重了程某丙的事故责任,与事实不符。
综上,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吴某的代理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某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5000元,后变更为105382.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某的损害是程某丙的全部事故责任造成的,程某丙应对吴某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吴某要求的医疗费443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明确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护理期主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证实护理期为20天,故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838元。
虽然吴某为农村户口,但其父母在城市租房居住连续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230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认定为5000元。
交通费10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0480.25元。
冀州人保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38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014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
吴某返还程某丙垫付的2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共计110480.25元;同期内原告吴某返还被告程某丙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16时30分被上诉人程某丙驾驶冀T×××××号出租车在冀州区安居小区内道路上由南向北行至16号楼向右转弯时,与在道路上蹲着方便的吴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受伤。
冀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程某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后吴某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就诊,在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37天。
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为十级伤残,护理期20天,营养期30天。
程某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冀州人保财险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不计免赔各一份。
吴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43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83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0480.25元。
本院认为:故事发生后,冀州市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验认定被上诉人程某丙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冀州人保财险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吴某年仅3周岁,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其监护人应承担疏于看管的责任。
但经查,上诉人冀州人保财险支公司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吴某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况且双方都认可事故发生在生活区内,因生活区内的道路主要用于人员活动,车辆进入生活区,更应提高安全注意义务。
被上诉人程某丙也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未看到被上诉人吴某,只是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后视镜才发现了倒在地上的被上诉人吴某。
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程某丙驾驶车辆在生活区内拐弯时,未注意其车辆周围的情况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冀州市交警大队根据现场情况、结合程某丙不能举证证明吴某在事故发生时有违法规的行为,认定被上诉人程某丙负全部责任是合理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冀州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故事发生后,冀州市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验认定被上诉人程某丙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冀州人保财险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吴某年仅3周岁,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其监护人应承担疏于看管的责任。
但经查,上诉人冀州人保财险支公司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吴某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况且双方都认可事故发生在生活区内,因生活区内的道路主要用于人员活动,车辆进入生活区,更应提高安全注意义务。
被上诉人程某丙也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未看到被上诉人吴某,只是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后视镜才发现了倒在地上的被上诉人吴某。
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程某丙驾驶车辆在生活区内拐弯时,未注意其车辆周围的情况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冀州市交警大队根据现场情况、结合程某丙不能举证证明吴某在事故发生时有违法规的行为,认定被上诉人程某丙负全部责任是合理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冀州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许晓芬
审判员:吕国仲
审判员: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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