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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黄某1等与黄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女,1936年2月26出生,汉族,秦皇岛市海港区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黄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现住同上,系原告吴某孙媳,原告黄某1之妻。
原告黄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技工学校学生,现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长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现住同上,系黄某2之母,身份证号:xxxx。
被告黄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海港区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刘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系黄某3之子。
委托代理人孙炜然,河北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黄某1、黄某2与被告黄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黄某1、黄某2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霞,被告黄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孙炜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吴某与被继承人黄树林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再婚(再婚时间为1955年),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黄树林与前妻生育一子一女,长子黄志民、长女即被告黄某3,长子黄志民于1984年4月30日死亡。黄志民与李德荣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黄某1。原告黄某1与刘长霞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黄某2。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新风里5-9号房屋建筑面积42.16平方米,下房面积24平方米系吴某与被继承人黄树林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树林于2006年9月22日死亡,死亡时留有遗嘱,遗嘱将上述房产50%的产权由黄某1、黄某2继承分得。2014年3月1日吴某与黄某2形成赠与协议,吴某将上述房屋中属于其50%份额赠与其重孙黄某2,黄某2表示接受,现过户过程中,被告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赠与分得上述房产,并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请求判令1、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新风里5-9号A房屋其中由原告黄某1继承25%的份额,由原告黄某2分得75%的份额;2、原告吴某、被告黄某3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树林与吴某系1955年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黄树林与前妻生育一子一女,长子黄志民、长女黄某3。黄志民与李德荣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黄某1。黄志民于1984年4月30日因病去世。原告黄某1与刘长霞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黄某2。被继承人黄树林遗留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5-9A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2.16平方米,下房面积24平方米,该房系吴某与被继承人黄树林的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9月15日17时30分,在见证人张某、李某见证下,由吉凤台记写,黄树林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名下海港区新风里5栋9A号房产一座,除老伴吴某一半外,我那一半应由儿女继承,但因儿子因病故去,不在继承之列,女儿因没有实现赡养老人义务,故也不再分得,由孙子黄某1及重孙黄金源各分得一部分继承。因我家情况特别,我百年后根据情况由老伴按我的遗嘱办理。另外黄某1结婚前在我手有存款人民币30000元,全部交给黄某1。我百年后拜托张某、吉凤台见证,按我的遗嘱进行办理。任何人不得改变我的意愿。落款处有立遗嘱人黄树林,见证人张某、李某,书写人吉凤台,在场人吴某分别签字并捺印。2006年9月22日黄树林去世。2014年3月1日吴某与受赠人黄某2达成赠与协议,吴某将上述房产的50%份额赠与其重孙黄某2,黄某2表示接受,在过户过程中,被告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新风里5-9号房屋其中由原告黄某1继承25%的份额,由原告黄某2分得75%的份额;2、原告吴某、被告黄某3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遗嘱上是否为黄树林本人签字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对该遗嘱上黄树林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遗嘱进行鉴定,在提交原告现存的被继承人的生前日记作为检材交由鉴定部门后,鉴定部门向本院发函,认为该检材不足,还需另行补交其它检材。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能否提交相关检材,被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检材。故鉴定部门对该鉴定予以终止。
庭后经本院向原告吴某核实,其赠与黄某2房产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黄树林在代书遗嘱上的签字确系其本人签字,该遗嘱是被继承人黄树林的真实意思表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代书遗嘱,被告虽对遗嘱提出异议,在本院依被告申请对该代书遗嘱进行真实性鉴定过程中,被告未能按鉴定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关检材,故使该鉴定终止,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代书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新风里5-9号房屋中属于继承人黄树林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某将其所有的一半房产赠与黄某2,黄某2予以接受,该赠与合法有效。被继承人黄树林名下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新风里5-9A号房屋,由原告黄某1继承25%的份额,由原告黄某2继承并受赠分得75%的份额;原告吴某及被告黄某3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黄树林名下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新风里5-9号房屋(含下房一间)中属于黄树林的遗产由原告黄某1、黄某2二人共同继承,原告黄某2接受原告吴某赠与的该房屋由原告黄某1享有25%份额、黄某2享有75%的份额;
二、原告吴某、被告黄某3协助原告黄某1、黄某2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黄某1、黄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辉久 审 判 员  许庆海 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

书记员:张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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