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马某某之母),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许家巷**号。
原告:马云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马云朗之母),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许家巷**号。
原告:马卫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杨细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系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系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马某某、马云朗、马卫兵、杨细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马某某、马云朗、马卫兵、杨细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马某某、马云朗、马卫兵、杨细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64,433元、评估鉴定费8,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3,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日00时30分,尹伟驾驶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广106国道908公里息县段由南向北行驶至陈棚乡街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黎勇驾驶的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王国俊驾驶的豫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黎勇以及乘坐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马爽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车辆损失为164,433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因该车实际车主为马爽,马爽挂靠的武汉晟宏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宏伟业公司)及保险单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潘胜环出具声明,同意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将该权利转让给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马爽直系亲属,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报险,真实情况需核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我司对车辆进行查勘,不符合保险理赔程序,违反保险条款约定,因此造成的鉴定费、评估费不由我司承担,由此造成的我司不能预估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未向我司申请过理赔而直接起诉到法院,不符合正常程序,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存在侵权方,原告系无责方,原告车损是否向侵权方主张,是否理赔,因涉及我司追偿,原告需提供相应证据以便我司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00时30分许,尹伟驾驶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广106国道908公里息县段由南向北行驶至陈棚乡街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黎勇驾驶的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王国俊驾驶的豫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黎勇以及乘坐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马爽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勇无责任;马爽无责任;王国俊无责任。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车辆损失为164,433元。吴某、马某某、马云朗、马卫兵、杨细早为此花费评估费8,800元。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对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2月5日,重新鉴定机构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按照市场价标准鄂A×××××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38,2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528刑初262号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因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55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马卫兵、杨细早系马爽父母。马爽与吴某育有马某某、马云朗两子。
还查明: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马爽,车辆挂靠在晟宏伟业公司(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包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89,044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晟宏伟业公司及保险单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潘胜环出具声明,同意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将该权利转让给此次事故受害人马爽的直系亲属,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驶证、挂靠公司声明、第一受益人潘胜环声明、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户口本、保险单、评估报告书、公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有无权利向被告主张赔偿。本案中,受害人马爽系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与案外人晟宏伟业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由马爽缴付保险费用、公司代为办理车辆投保事宜。晟宏伟业公司依约为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案外人潘胜环,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投保人晟宏伟业公司及受益人潘胜环对该车享有保险权益,双方未约定该保险权益不得转让。本次事故发生后,晟宏伟业公司及潘胜环自愿将涉案车辆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受害人即实际车主马爽的直系亲属,且已通知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故本次转让行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该赔偿。经本院委托鉴定,按照市场价标准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138,220元,未超过投保金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应向原告吴某、马某某、马云朗、马卫兵、杨细早赔偿经济损失138,220元。关于车辆评估费、诉讼费,因系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亦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故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请求被告承担交通费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马某某、马云朗、马卫兵、杨细早经济损失138,2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马某某、马云朗、马卫兵、杨细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7元、评估费8,800元,合计10,6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吴某、马某某、马云朗、马卫兵、杨细早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某、马某某、马云朗、马卫兵、杨细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军
书记员: 涂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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