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
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郭某甲
郭某乙
郭某丙
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
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10201411222953。
原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10201411222953。
原告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10201411222953。
被告郭某丙,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10200610581470。
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10201310345806。
原告吴某、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郭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郭某甲、郭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芦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郭某甲、郭某乙诉称,原告吴某与其夫郭玉宝生育三女,长女郭某丙,次女郭某甲,三女郭某乙。
被继承人郭玉宝在2006年12月病故。
其在窄坡村有宅院一处,正房五间和院墙,此宅院属于吴某与郭玉宝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一半是郭玉宝的遗产,此房屋被被告占用至今。
现原、被告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1、由原告吴某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郭玉宝名下房产的八分之五的份额,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各享有该房产八分之一的份额。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郭玉宝户口本一页、窄坡村村委会出具的郭玉宝去世及其家庭关系的证明两份、天津市居民死因统计卡一张、公墓证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郭玉宝户籍在窄坡村、原、被告的亲属关系和继承关系以及死亡时间。
农村地籍调查表一份:用以证明该宅基地使用者为郭玉宝,故其上房产为被继承人夫妻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
被告郭某丙辩称,原告主张继承的房产不是吴某和郭玉宝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郭某丙与其丈夫武玲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郭玉宝的遗产,因此三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郭玉宝去世已经10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郭玉华等人的证言、窄坡村委会的证明二份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房基地款收据一张、书信三份、汇款收据一张、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份:证明家庭关系、涉案房产的建造时间及由被告夫妻于1992年操办并出资所建。
属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被继承人郭玉宝生前没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继承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大厂集用(1997)字第03-03-297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郭玉宝,且该房产(五间正房)系被继承人夫妻于1990年出资所建,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财产属于郭玉宝遗产,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主张原告分割遗产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遗产未分割、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基于房屋遗产分割继承纠纷是物权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涉案房产为其和丈夫武玲成于1992年出资所建,应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郭玉宝的遗产范围,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房产系其单独出资所建,且该房产系在拆除父母旧房的基础上建造新房;另建造时间为其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吴某夫妻与被告郭某丙夫妻均是该家庭的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均有付出,作为家庭主要生活资料的住房,自然有份。
故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
鉴于在共同占有、使用、管理的共有关系中,被告夫妻正当壮年,各方面付出较多,结合一直以来的房屋建造、使用、维护、管理情况,占比应较大;另考虑原告吴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依赖于家庭生活资料的保障和供给。
综合以上考量,涉案房产中的20%份额宜为原告吴某与被继承人郭玉宝的夫妻共同财产,80%的份额宜为被告郭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
故涉案房产中的10%的财产份额应为被继承人郭玉宝的遗产,故对原告要求对遗产依法继承的主张,予以支持。
继承份额依法酌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享有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窄坡村郭玉宝名下宅基地(大厂集用(1997)字第01—××号)上五间正房的14%的份额。
二、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分别享有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窄坡村郭玉宝名下宅基地(大厂集用(1997)字第01—××号)上五间正房的2%的份额。
三、被告郭某丙夫妻享有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窄坡村郭玉宝名下宅基地(大厂集用(1997)字第01—××号)上五间正房的82%的份额及其厢房等其他地上建筑物的全部份额。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吴某、郭某甲、郭某丙负担500元,被告郭某丙负担2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被继承人郭玉宝生前没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继承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大厂集用(1997)字第03-03-297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郭玉宝,且该房产(五间正房)系被继承人夫妻于1990年出资所建,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财产属于郭玉宝遗产,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主张原告分割遗产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遗产未分割、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基于房屋遗产分割继承纠纷是物权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涉案房产为其和丈夫武玲成于1992年出资所建,应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郭玉宝的遗产范围,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房产系其单独出资所建,且该房产系在拆除父母旧房的基础上建造新房;另建造时间为其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吴某夫妻与被告郭某丙夫妻均是该家庭的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均有付出,作为家庭主要生活资料的住房,自然有份。
故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
鉴于在共同占有、使用、管理的共有关系中,被告夫妻正当壮年,各方面付出较多,结合一直以来的房屋建造、使用、维护、管理情况,占比应较大;另考虑原告吴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依赖于家庭生活资料的保障和供给。
综合以上考量,涉案房产中的20%份额宜为原告吴某与被继承人郭玉宝的夫妻共同财产,80%的份额宜为被告郭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
故涉案房产中的10%的财产份额应为被继承人郭玉宝的遗产,故对原告要求对遗产依法继承的主张,予以支持。
继承份额依法酌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享有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窄坡村郭玉宝名下宅基地(大厂集用(1997)字第01—××号)上五间正房的14%的份额。
二、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分别享有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窄坡村郭玉宝名下宅基地(大厂集用(1997)字第01—××号)上五间正房的2%的份额。
三、被告郭某丙夫妻享有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窄坡村郭玉宝名下宅基地(大厂集用(1997)字第01—××号)上五间正房的82%的份额及其厢房等其他地上建筑物的全部份额。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吴某、郭某甲、郭某丙负担500元,被告郭某丙负担2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顾崴
书记员:李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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