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宋晓萍,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宋某某母亲。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679789676Y。住址: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河北大道299号(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赤壁营销部)。负责人:刘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19625.3元,误工费15878.6元,护理费15901.2元,伙食补助费7200元,交通费2697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某超市财产损失15919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某电动车损失1100元。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1906.7元,护理费6445.9元,伙食补助费7200元,交通费216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宋某某幼儿园学费损失13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被告胡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由赤壁市黄盖湖镇前往赤壁市,所驾车辆撞到路边的超市及人员,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超市、电动车部分损坏,后经医院抢救,二原告住院72天,期间被告支付大约10000元后,被告就不再承担费用,该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财产损失无异议,赔偿只要合理合法我无意见,同时我要求返还我之前垫付的医疗费吴某6800元,向伟涵2000元,宋某某4300元。支付现金给张磊1000元,鲁芳丈夫唐静2000元、向伟涵5000元、宋晓萍代吴某收取的5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赤壁营销部辩称:在核实胡某某具备合法驾驶资质及车辆年检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请求审判庭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核实,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部分予以驳回,我公司非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与宋某某系母子关系,2017年2月16日20时15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鄂L×××××号小轿车在由赤壁市黄盖湖镇前往赤壁市,因胡某某驾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形下致使吴某、宋某某受伤及其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宋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吴某在门诊及两次住院治疗75天,合计花费医疗费17315.5元,宋某某在医院住院72天,合计花费医疗费11856.19元。吴某、宋某某出院后于2017年10月10日委托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作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某轻伤二级,建议务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72天,营养时间60天。认定宋某某不构成伤残,建议护理时间参照出院时间。为此吴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宋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胡某某赔偿吴某损失16100元。被告胡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不仅造成吴某、宋某某人身损害还造成吴某电动三轮车损坏经维修支付修理费1100元。造成吴某经营超市财物损失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超市财物损失为17901元。另查明,胡某某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陈淼迪,该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赤壁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是12.2万元、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吴某、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赤壁营销部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鄂L×××××号小轿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赤壁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中国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赤壁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吴某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吴某主张19625.3元,但经核查吴某提交医疗缴费凭证总额为17645.5元,其中2017年2月17日在康华大药房购买药品无正规购药发票,因此对该330元购药款不予支持,故本院以17315.5元认定;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证明系个体工商户其误工损失为1587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吴某主张15901.2元,其护理费标准系按照吴某的丈夫宋祖奔在江苏务工期间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宋祖奔的离职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因此对其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计算,参照法医鉴定护理时间为72天,计算护理费为6946.32元(35214元/年÷365天×72天=6946.32元);4、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赤壁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对吴某主张7200元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5、交通费,吴某主张2697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700元;6、营养费,吴某主张300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和鉴定结论标准予以确定,吴某主张明显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60天,计算营养费为900元(60天×15元=900元);7、鉴定费系吴某证明其损失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认定为1300元;8、吴某财产损失,超市财产损失15919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100元,共计17019元,吴某提供了财产损失的维修票据以及鉴定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宋某某主张11906.7元,但经核查宋某某提交医疗缴费凭证总额为12186.19元,其中2017年2月17日在康华大药房购买药品无正规购药发票,因此对该330元购药款不予支持,故本院以11856.19元认定;2、护理费,宋某某主张644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伙食补助费,宋某某主张7200元,参照2014《赤壁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对宋某某主张7200元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4、交通费,宋某某主张216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5、宋某某财产损失,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无法在缴纳了学费的幼儿园接受相应教育,故本院对宋某某幼儿园学费损失1300元依法予以认定;6、鉴定费系宋某某证明其损失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认定为600元;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二原告不构成伤残,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损害后果对受害人的生活、工作会造成较大影响,但鉴于宋某某年龄尚幼,其伤情对其以后生活是否有影响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对原告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酌定认定为1000元。上述吴某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费用为25415.5元,宋某某医疗费项下费用为19056.19元,二人合计44471.6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项目限额的费用,故中国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向二原告各赔偿百分之五十后;超出部分由中国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赤壁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吴某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合计23524.92,宋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合计8145.9,二人合计31670.82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的费用,故上述费用应由中国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赔付。上述吴某财产损失为18319元,宋某某财产损失为1900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限额的费用,故中国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项目限额内向二原告各赔偿百分之五十;超出部分由中国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赤壁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在原告吴某受伤后,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16100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赤壁营销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吴某赔付事故损失29524.92元(5000元+23524.92元+1000元),向原告宋某某赔付事故损失14145.9元(5000元+8145.9+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赤壁营销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吴某赔付事故损失37734.5(20415.5元+17319元),向原告宋某某赔付事故损失14956.19元(14056.19元+900元);三、原告吴某在领取保险公司赔付款后立即返还被告胡某某垫付赔偿款16100元;四、驳回原告吴某、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原告吴某承担45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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