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某(系被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被告李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予原告房屋装修补偿及其他共同财产共计40150.00元;2.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于2018年3月8日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法院认为:李某与吴某婚后添置有一台冰箱、一台电视、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三轮车,对李某家的房子做过装修。该部分财产还包括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为双方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学习考虑,李某与吴某宜互谅互让,另行析产并妥善协商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前个人财产。因房屋装修及共同财产属于原告与两被告共同所有,故今特提起诉,希望公正判决。被告李某辩称:1.财产应该是由四个人分,应该要有16万共同财产,还有我父亲,财产是均分;2.还有30300.00元的债务,装修房子、我住院经由双方签字了。但是我母亲没有偿还能力;3.没有婚前财产,家里的家具,买了一套组合家具,给原告;4.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小孩转了户口,应当是等小孩10岁后,再让小孩决定是否���户口。这件事我要追究;5.我母亲有高血压,我代替母亲回答,为什么要起诉我的母亲,理由是什么?被告谭某辩称:我是一个病的,帮忙带孩子,还把我起诉到这。那我带孩子,要原告和被告李某给我带孩子的费用。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准许双方离婚。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婚后添置有一台冰箱,一台电视、一辆三轮车,一辆二轮摩托车,婚后对李某家的房子做过装修,由原告吴某,被告李某、谭某及李某父亲(已去世)共同出资。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经过法院判决离婚后,若财产涉及家庭共有,另案起诉将其他财产共有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为分家析产纠纷。原告吴某,被告李某、谭某及李某父亲四人存在共同出资购置家庭财产这一形成共有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后本案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准许双方离婚,基于共同共有的关系终止,原告对共有财产享有分割的权利,故原告要求房屋装修及其他共同财产的补偿,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家庭共同财产包括:被告李某房屋装修费用及冰箱、电视机、三轮摩托车购置费用总计为103300.00元,因被告李某不认同,其主张两类费用是一共花费的总计为90000.00元,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家庭共同财产为90000.00元。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按照等分原则处理。又因房屋装修不能分割,需折价处理,故原告吴某按等分原则,折价分割应分得90000.00元的四分之一;原告主张个人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根据举证原则,原告并未提供证明所列财产清单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也不认同原告婚前财产,本院无法认定,故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九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谭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共有财产内补偿金225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祖茂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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