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悦、魏红霞,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福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从事仿古家俱的销售,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就有业务往来。但被告张某某只结算了原告吴某某的部分货款,尚欠原告吴某某部分的货款。2015年9月25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吴某某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欠吴某某货款49925元。”署名为“张福兵”。另查明,张福兵与张某某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大城县平舒镇张裴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吴某某处进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吴某某的货款49925元理应如数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货款499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
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城 审判员 李建波 审判员 邵心梅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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