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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四川省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赤城县。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24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2月底还清,到现在被告也没有偿还我。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推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贾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吴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贾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吴某某借现金24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经合议庭评议一致认为,(2016)冀0732民初679号案卷中的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原件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未主张被告自还款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期间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冀0732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冀07民终5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赤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某理应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4000元,此款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吴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永峰
审判员  王 庭
审判员  郭金元

书记员:甄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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