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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邓某某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邓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邓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后,不诚实守信,反而避而不见与其失去联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息随本清。被告王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全部清偿。
本案受理费83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后,不诚实守信,反而避而不见与其失去联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息随本清。被告王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全部清偿。
本案受理费83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建文
审判员:熊斌
审判员:张晏文

书记员: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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