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尤兴发,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梅运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章远松,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梅运国、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兴发、被告梅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远松、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梅运国驾驶鄂D×××××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斯家场镇黄岭村路段,与对向行驶原告吴某某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吴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斯家场中队认定,被告梅运国、原告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松滋市海燕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2月1日出院。2016年5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损伤评定为X级;2、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各为60天。由于双方就原告的损失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吴某某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求。
同时查明:被告梅运国驾驶的鄂D×××××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3日0时至2016年2月22日24时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梅运国已支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松滋市斯家场镇青竹湾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数字X线检查报告单、住院医疗收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发票、公安县斑竹垱镇鹅颈湖村民委员会证明、公安县斑竹垱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原告吴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证人彭某书面证言、证人洪某书面证明、证人杜某书面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梅运国、原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人彭某、洪某、杜某的书面证言,虽有瑕疵,但庭审后本院到原告务工地北京金同灿商贸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原告从2010年起至2015年年底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居住,这也与原告提交的本人驾驶证相吻合。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人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吴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吴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吴某某的误工费,因其长期在外务工,本院酌定误工费每天100元;对原告吴某某的营养费以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为86156元,分别为:医疗费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14天×50元/天=7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护理费60天×31138元/365天=5119元、误工费118天×100元/天=118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20年×10%=541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损失2100元、交通费2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9535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535元。原告吴某某的护理费5119元、误工费118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3221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3221元;原告吴某某的摩托车修理费2100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公司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为84756元。原告吴某某余下的经济损失86156元-84756元=1400元,因被告梅运国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其按50%赔偿原告吴某某余下损失即700元;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梅运国已支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8000元,故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84756元-7300元=77456元。被告梅运国已支付的7300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77456元。
二、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梅运国人民币73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被告梅运国、原告吴某某各负担9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 军
书记员:毛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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