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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胡某、易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
吴某某
丁在元(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
易某某
艾维清
全开玉(湖北宜都天平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私营企业主,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宜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维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农民,住宜都市(易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开玉,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易某某、艾维清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易某某、艾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字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在元,被上诉人易某某、艾维清的委托代理人全开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胡某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上诉称:吴某某擅自将借据上“担保”二字涂改成“借款”二字,此涂改导致无法认定胡某准确的法律身份,关键证据“借据”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吴某某、易某某、艾维清二审答辩称:吴某某将借据上“担保”改成“借款”二字后,胡某才在借据上签名,且有借款合同可以印证胡某借款人身份。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由被告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截止2016年2月11日的利息为10万元。
松滋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12月10日,吴某某﹙甲方﹚与易某某、胡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
合同载明“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乙方经营宜化集团色土购销业务;2.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3分,每季度付清前三个月利息;3.借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其他项目”。
12月12日,易某某、胡某共同向吴某某出具100万元的借据,艾维清在借据上抵押人栏作为担保人签名。
同日,吴某某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艾维清的银行账户,艾维清用同一账户给胡某汇款35万元。
易某某、胡某仅支付至2015年9月11日利息。
借款期限届满后,吴某某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过程中,胡某申请对其在借据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2016年9月19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为本案争议借据原件左下方借款人处的“胡某”签名字迹系胡某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艾维清在庭审中均当庭陈述,吴某某将借据上“担保”修改成“借款”二字后,胡某才在借据上签名,且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据上的签名系胡某所写。
结合借款当天艾维清向胡某转款35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胡某为借款人。
对于胡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艾维清在借据抵押人栏签名,其陈述自己为担保人,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艾维清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
据此判决:一、由易某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由艾维清对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填充式借款《借据》由出借人吴某某填写,吴某某将《借据》上胡某签名处打印的“担保”二字手书改写为“借款”,易某某、艾维清认可是胡某签名之前吴某某当场改写。
另外,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胡某即为借款人之一。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胡某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恰当,上诉人胡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填充式借款《借据》由出借人吴某某填写,吴某某将《借据》上胡某签名处打印的“担保”二字手书改写为“借款”,易某某、艾维清认可是胡某签名之前吴某某当场改写。
另外,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胡某即为借款人之一。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胡某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恰当,上诉人胡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审判长:赵祖发

书记员:刘思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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