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私营企业主,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开玉,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农民,住宜都市。
被告:胡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长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易某某、艾某某、胡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周伟,被告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开玉、被告艾某某、被告胡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胡静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笔迹鉴定,湖北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2016年6月17日,被告胡静再次申请笔迹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倾向性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由被告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截止2016年2月11日的利息为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易某某、胡静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一年,即2015年12月11日前偿还,艾某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被告四人签订借款合同,并立下借据,原告给付被告借款100万元。嗣后,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11日。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久拖不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吴某某﹙甲方﹚与被告易某某、胡静﹙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乙方经营宜化集团色土购销业务;2.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3分,每季度付清前三个月利息;3.借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其他项目”。12月12日,被告易某某、胡静共同向原告吴某某出具100万元的借据一纸,被告艾某某在借据上抵押人栏签名确认为担保人。同日,原告吴某某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艾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艾某某用同一账户给被告胡静汇款35万元。嗣后,被告易某某、胡静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讨款无着,遂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胡静申请对其在借据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9月19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为本案争议借据原件左下方借款人处的“胡静”签名字迹系胡静所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吴某某是否擅自将借据上“担保”二字涂改成“借款”二字,修改是否经过被告胡静同意,以及被告胡静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原告吴某某、被告艾某某在庭审中均当庭陈述,原告吴某某将借据上“担保”二字修改成“借款”二字后,被告胡静才在借据上签名,且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据上的签名系胡静所写。结合借款当天,被告艾某某从原告提供的借款中向被告胡静转款35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胡静为借款人。对于被告胡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艾某某在借据上抵押人栏签名,其陈述自己为担保人,另外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被告艾某某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易某某、胡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由被告艾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0元,由被告易某某、艾某某、胡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元
书记员: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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